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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杨XX、吴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2民终6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时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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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XX与杨XX、吴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乐XX,董事长。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吴XX、罗XX、罗XX、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吴XX、杨XX只是上海市XXXX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的名义产权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款支付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201室房屋的真实产权人;2、201室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吴XX、杨XX同意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只因当时政策变化才无法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曾就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吴XX、杨XX口头承诺过百年之后房屋给上诉人,各家庭成员对此均心知肚明;4、2017年1月7日的《家庭协议》系上诉人为了家庭和睦作出的妥协,且该协议因杨XX、吴XX未签字,协议也未生效。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根据政策规定,有权购买201室房屋的对象为公房承租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同住人。上诉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不是承租人及成年同住人,其不符合购房条件。因此,动迁协议、预售合同均是无效的;2、至于由上诉人出资,系杨XX夫妇应上诉人要求配合其获得公积金贷款;3、2017年1月7日《家庭协议》系上诉人背着杨XX拟制的,从这份协议来看,上诉人也认可201室房屋属于杨XX夫妇。杨XX对协议的内容认可,但该协议需待杨XX百年后才生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同意杨XX意见。

  被上诉人罗XX辩称:同意杨XX意见。

  被上诉人罗XX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XXXX未作陈述。

  吴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1室房屋归吴XX所有,杨XX、吴XX、罗XX、罗XX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XX(2011年11月9日报死亡)与杨XX系夫妻关系,生育吴XX、吴XX、吴XX、吴XX(2014年5月5日报死亡)四个子女。吴XX(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与罗XX系夫妻关系,生育罗XX。1996年5月,吴XX与案外人李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双方离婚。1999年7月,吴XX与案外人郑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双方离婚。吴XX与案外人蔡X1系夫妻关系,生育案外人蔡X(1982年5月2日出生)。

  上海市XXXX闸路XXX号底层统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吴XX承租的公房,吴XX在内注册并经营有上海市XXXX福百货综合商店。1999年系争房屋拆迁时,由吴XX、杨XX实际居住,其中的非居住部分由吴XX和杨XX开商店。当时房屋内有杨XX(户主)、吴XX、吴XX、案外人蔡X四个户籍。

  1999年8月26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甲方,拆迁人)与吴XX(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3-9-738、沪房XX(99)拆协字第004号的《XXx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类型旧里,居住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5.2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吴XX;甲方安置乙方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1999年8月27日,XXXX(甲方,拆迁人)与吴XX(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第二份《XXx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类型旧里,居住部分使用面积为17.7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使用面积13.5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23.01平方米(居住)、17.55平方米(非居住);甲方安置乙方46#街坊B幢17号201室、XX闸路商店等房屋贰套;经乙方家庭全部人员协商,同意由吴XX代表全家签署本协议。XXXX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手写添加了第十四条,内容为“1、底层商店产权为吴XX。2、17号B单元201室,因吴XX夫妇俩无能力购房,由女儿吴XX购房,故产权人也写吴XX,闭口价为66,779元,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同我46#基地无关”。一审审理中,XXXX表示,第十四条是根据吴XX家庭要求所写;当时拆迁中很多安置人员无力支付差价,所以会与其他亲属约定出资情况及产权情况。

  同日,吴XX、杨XX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载明:XXx区XX闸路店铺(28)号,房屋承租人姓名吴XX,所购房屋确定为吴XX所有。

  同日,吴XX(乙方,购房人)与XXXX(甲方,出售人)签订《XXx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载明: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上海市XX石二街道XX#街坊XX号房X单元XXX室的改造成套房,约建筑面积48.4平方米;预售总价66,782元;乙方选择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实付金额66,782元(贷款4万元);乙方于1999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26,782元、首期维修基金871元、手续费668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证印花税、房地产证工本费、房屋勘丈费及地籍图费123元,共计28,444元。合同落款处盖有“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沪房地XX他字(99)第1440号,本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XX”的印章、“其他权利注销专用章”的印章及“2002年1月8日”的日期印章。

  嗣后,吴XX将系争房屋腾空,交予拆迁单位。

  后吴XX(乙方,购房人)与XXXX(甲方,出售人)签订《XXx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预售的座落于上海市XX石二街道XX闸路商店(28)号的改造成套房,约建筑面积35.2平方米;总价70,479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金额为63,431元。

  2002年1月31日,吴XX、杨XX(乙方,购房人)与XXXX(甲方,出售人)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于XXx区石二街道XXXXXXX弄XXX号XXX室的改造成套房,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由乙方共同共有;总价76,374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实际付款金额61,099元;乙方于2002年1月31日前支付62,933元(含实际付款金额61,099元、首期维修基金941元、手续费764元、合同印花税等129元)。

  2002年1月31日,吴XX(乙方,购房人)与XXXX(甲方,出售人)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于XXx区石二街道XXXXXXX号底店铺的改造成套房,建筑面积36.31平方米;总价73,430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实际付款金额66,087元。

  同日,吴XX、杨XX填写了《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载明:XXx区石二街道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吴XX,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确定为吴XX、杨XX共同共有。

  2002年7月2日,201室房屋、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产权均登记为吴XX、杨XX共同共有。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1999年3月26日,XXXX的企业名称变更为XXXX。

  2、1999年8月27日,吴XX与吴XX、杨XX、吴XX在抬头为“上海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信纸上写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住XXXX,因此房成套改造现安置17B单元201室(楼下同幢房为28号)本人夫妻俩经济能力有限,经家庭共同协商17号B单元201室房由二女吴XX用公积金贷款,与父母共同购房,确定女儿吴XX为房屋产权人,今后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与动迁组无关。

  3、吴XX(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曾与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乙方)、XXXX(保证人,售房单位,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XXx区石门二路街道46街坊17号B单元201室住房;期限从99年至2005年;年利率4.59%;第一期每月还本息额为637元。

  2001年11月6日,XXXX开具收据,载明:交款人吴XX(3-9-7382),内容预付房款,金额60,072元,备注:办理退个调税,调换收据,其中贷款40,000元。

  同日,XXXX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吴XX(3-9-7382),预付房款67,100元。

  2001年12月14日,吴XX结清了与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的贷款。

  4、XXXX于1996年11月4日自上海XX公司摘抄的《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甲方上海XX公司,乙方吴XX、蔡X1;被拆迁人吴XX,原住西康XX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8.2平方米,系统房性质,安置人数三人,即吴XX、蔡X1、蔡X,安置面积17.1平方米;因甲方安置房源给乙方生活带来不便,乙方申请放弃安置,甲方同意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2万元,由乙方自行购房解决今后居住问题,奖励费1997年1月31日前结清。一审审理中,XXXX表示,吴XX、蔡X1、蔡X原住西康XXXXX弄XXX号房屋,该户拆迁后选择货币安置;系争房屋拆迁时,蔡X系未成年人,应由父母解决居住问题,且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故蔡X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

  XXXX于1999年3月25日自达灵物业有限公司的摘录载明: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个人产权房,建筑面积81.38平方米,由蔡X1前来办理进户手续,产权人蔡X1。

  XXXX于1999年8月27日制作的《本户情况表》中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姓名吴XX,在户人员杨XX、吴XX、吴XX、蔡X、吴XX。一审审理中,XXXX表示,吴XX非本户人员,但因吴XX、杨XX、吴XX协商一致,201室房屋产权归吴XX,所以把吴XX名字加入到本户情况表中。

  5、2017年1月7日,吴XX、赵X、罗XX、蔡X1、罗XX、案外人赵XX(吴XX与赵X之女)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父亲吴XX(2011年已故),母亲杨XX(健在)生育共4个子女,大女儿吴XX(2012年已故)(配偶罗XX、女儿罗XX),二女儿吴XX(配偶赵X,女儿赵XX),三女儿吴XX(配偶蔡X1,女儿蔡X),儿子吴XX(2014年已故)(无配偶、无子女)。原我们共同居住在XX闸路XXX号,1999年动迁,购买了二套房产①地址XX闸路XXX号店铺,②地址XX闸路XXX弄XXX号XXX室。对于二处房屋,三户家庭成员经讨论协商,一致同意拥有平等的权利,各户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父亲已故,母亲年迈,我们应尽自己的能力,关心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审理中,吴XX称,该家庭协议是为家庭和谐不得已所写,签订该协议时杨XX未提起过吴XX留有遗嘱。杨XX称,该家庭协议由吴XX拟定,反证吴XX认可201室房屋系杨XX、吴XX的财产;吴XX对于吴XX的遗嘱,事先知情。

  6、2017年3月7日,杨XX以吴XX、吴XX、罗XX、罗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遗嘱纠纷诉讼【案号:(2017)沪0106民初11162号】,要求判决201室房屋、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继承。该案审理中,杨XX变更诉讼请求为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一人继承。

  该案审理中,杨XX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落款处签名为吴XX的遗嘱,内容为:“我吴XX故世后,我的房屋产权和财产经济都有我爱人杨XX继承。吴XX2009.7.5”。该遗嘱落款右下方盖有吴XX的印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XX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吴XX的产权份额应由杨XX遗嘱继承,并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现登记在杨XX与吴XX名下的上海市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产权归杨XX所有,因办理上海市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杨XX负担。后吴XX提出上诉。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杨XX、吴XX称,拆迁协议签订后吴XX、杨XX曾向吴XX借款6万元,后由杨XX实际归还了7万元。

  吴XX称,杨XX所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1室房屋购房款由吴XX支付;201室房屋产权办好后,其即知道此事,吴XX向其表示,产权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吴XX曾承诺201室房屋产权归吴XX。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吴XX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XX依据其与吴XX、杨XX、吴XX的约定,签订了201室房屋的预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相关证据亦显示最终却系吴XX、杨XX与XXXX签订了出售合同并取得了201室房屋产权。审理中,吴XX自认事后已知晓201室房屋产权情况。现吴XX虽称曾向吴XX提出过产权要求,但杨XX等对此不予认可且吴X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吴XX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吴XX本人拟写、罗XX等人签字的家庭协议,吴XX并未在该协议中主张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相反却主张该房屋与XX闸路XXX号底层店铺均由三户均分,此亦表明吴XX认可201室房屋非其个人财产。综合考虑201室房屋由杨XX等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XX等所作陈述更加具有合理性,吴XX相应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主张吴XX、杨XX同意201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吴XX与动迁单位签订了预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最终由吴XX、杨XX与XXXX签订了出售合同并取得201室房屋产权。吴XX支付了购房款,并不必然成为房屋产权人。吴XX上诉称杨XX、吴XX曾承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遭杨XX否认,吴XX又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1室房屋由杨XX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吴XX在2017年《家庭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对吴XX的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X

  审判长  陈俊

  审判员  俞X

  审判员  徐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X


  • 2018-08-3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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