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4民初1433号
原告:沈X,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胜,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辽宁XX律师。
被告:黄X和,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与被告陈XX、被告黄X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胜、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黄X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280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43.73元(自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暂计违约天数为163天,自2018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被告黄X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沈X(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本溪明山区樱花养老服务中心,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日,装饰工程暂定合同价款85万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应顺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2018年4月8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5月8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待甲方开业后,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万元,直至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按计划至2019年春节前未能付清,则在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由被告黄X和出面担保工程款按时支付;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超过20万元时,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黄X和承担未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入场施工,如期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8年7月初正式开业将项目投入使用。乙方竣工至今,甲方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余工程款712806.5元未付。甲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X和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总工程款85万元,已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沈X所述尚欠71万元无法律依据。入冬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3、4楼地热工程供暖不达标、墙体墙皮脱落、电梯井漏水、渗水问题。被告陈XX经与原告沈X协商,原告沈X表示不能维修。目前供暖期刚过,被告陈XX正协商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待维修工程完毕后,根据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黄X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沈X已与被告陈XX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请求被告黄X和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X和不是被告陈XX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担保人。被告陈XX与原告沈X的承包合同担保人一栏的“黄X和”不是本人所签,有关担保责任条款黄X和不知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沈X对被告黄X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沈X提交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项目报价单、施工项目增项单、减项单、被告支付30万元明细、XX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有:光盘、装修施工合同、改造预算表。被告黄X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原告沈X(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溪明山区樱花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装饰工程价款85万元(含5万元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2018年4月8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5月8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装修完工验收后,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万元,直至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清为止,由黄X和出面担保工程款按时支付;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超过20万元时,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黄X和承担未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还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该合同有被告陈XX、原告沈X签字,担保人处有机打“黄X和”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签字处有手写“黄X和”字样。该工程结束后,被告陈XX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沈X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溪市明山区樱花养老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初营业。现被告陈XX提出原告沈X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地热工程供暖不达标、墙体开裂、墙皮脱落、电梯井漏水、渗水问题,原告沈X承认部分乳胶漆及电梯井工程存在问题,自认有价值26997.5元的工程未施工。
再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黄X和2018年年末系合伙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黄X和总计向原告沈X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诉讼期间,被告黄X和申请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担保人处“黄X和”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辽大司鉴[2019]文鉴字第261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尾页担保人(签字)处的“黄X和”三字不是黄X和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沈X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节,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部分的由双方签字确认,增项部分中的工程款177104元有原告沈X及被告陈XX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增项工程款177104元予以认定。增项中的工程款12700元无双方签字,且被告陈XX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增项工程款12700元不予认定。减项部分:原告沈X自认工程中有26997.50元未施工,并且认可工程质量问题中有乳胶漆300平米(每平米21元),修复电梯井费用5000元,故减项部分工程款总计38297.50元。综上,被告陈XX尚欠原告沈X工程款688806.50元(85万元+177104元-38297.50元-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陈XX逾期支付工程款系因工期延误,及原告沈X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义务等原因导致,原告沈X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沈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X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鉴定意见虽表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上担保人“黄X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原告沈X与被告陈XX所签订的合同来源于被告黄X和处,该合同中第七条、第八条均有载明被告黄X和对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字样,原告沈X与被告陈XX签字前担保人处已有“黄X和”签字。且原告沈X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于担保一事被告黄X和亦未否认,故被告黄X和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陈XX提出原告沈X所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XX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欠原告沈X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五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黄X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黄X和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沈X负担一千零六十元,被告陈XX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闫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郭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