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吴X发、欧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发、欧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一审中陈XX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2019)皓评字第120号评估报告和(2019)皓评字第120-1号评估报告认定陈XX房屋修复费34414元由吴X发、欧XX负担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两份报告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认定有误。两份评估报告中所附房屋图片,未注明具体属于受损房屋的哪一部分,也没有对受损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将其全归因于吴X发、欧XX修建房屋所致,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6月7日,经陈XX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广东XX公司作出中星鉴字(2018)MO11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截止鉴定当日陈XX的受损房屋室内木门、门框、窗户可以正常使用,但在2019年7月27日,XX公司作出的补充报告中,却载明房屋室内木门、门框、窗户已经受损且无法使用,并将上述损失归因于吴X发、欧XX,两次评估报告和因果关系相矛盾。再者,两份评估报告是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第一次鉴定应当对整个房屋需要修复部分进行客观公正、具体的评估,作出合法的鉴定结论。如果陈XX对鉴定意见不服,可以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事实上,陈XX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该异议作出补充报告,损害了评估报告的严肃性、专业性、科学性。二、一审法院以广东XX公司作出的因果关系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关系的鉴定意见,是关系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核心证据。鉴定机构广东XX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除现场采用工具在屋墙裂缝处轻微敲打以及从外观观察外,并未采取其他专业措施,即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结果缺乏专业性、科学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对现场客观描述为:涉案房屋周边地基下沉,却认为房屋损坏与陈XX北面修建房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显然不公。既然案涉房屋周边均有下沉,显然不是吴X发、欧XX一方原因造成,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者,房屋损坏的形成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核实清楚。
陈XX辩称,一、XX公司出具(2019)皓评字第120号、第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广东XX公司出具中星鉴字(2018)第MO11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发、欧XX赔偿陈XX房屋修复费用5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确认的修复费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吴X发、欧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吴X发、欧XX系邻居,吴X发、欧XX系夫妻关系。2008年,陈XX在贵州省××自治县××镇转盘边修建混合结构五层房屋一栋。2017年3月,吴X发、欧XX开始在贵州省××自治县××镇转盘边陈XX房屋北侧修建房屋。2017年农历12月,陈XX在外打工回家过年时,发现其房屋墙体、地面、天花板出现开裂现象,遂找吴X发、欧XX解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陈XX为此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XX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XX公司对陈XX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广东XX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中星鉴字【2018】M011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房屋的损坏与其北面新建房屋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其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后经陈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公司对陈XX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XX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皓评字第120号评估报告、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皓评字第120-1号评估补充报告,确定陈XX案涉房屋受损修复费用共计57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XX房屋出现墙体、地面、天花板等部位开裂的损害结果,经广东XX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中星鉴字【2018】M0111号鉴定报告,认定该损害结果与吴X发、欧XX在陈XX房屋北侧邻近位置修建房屋的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陈XX房屋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故吴X发、欧XX应对陈XX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XX亦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吴X发、欧XX辩称陈XX房屋损坏与其修建房屋无因果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吴X发、欧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X房屋修复费34414元,其余由陈XX自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3525元,由吴X发、欧XX负担14115元,陈XX负担94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广东XX公司就其鉴定意见有关问题发出询问函,该鉴定机构作出回复函〔(2019)中星鉴字第1912—03号〕,其内容为“吴X发房屋地基基础总体深度虽然浅于陈XX房屋地基基础,且修筑在后,但吴X发在修建过程中,挖土修建了一层约3.1m的地下室,加之两房屋之间距离只有0.2m,对陈XX房屋地基基础持力土层有一定的扰动(吴X发挖基础的时候发现陈XX地圈梁下方泥土有松垮现象就可说明),地桩承载能力一般由桩底端承力和桩身摩擦力所构成,现吴X发挖地下室,对陈XX房屋的桩身摩擦力有一定的减弱;吴X发在地上建成三层(共四层),房屋整体荷载对周边地基土层产生了一定的附加应力,使周边地基土层压缩沉降。根据《询问函》中所述,陈XX房屋地桩下不是岩石层,而是回填土,在附加应力的作用下地基土会有一定的压缩沉降,从而使陈XX房屋出现了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开裂等异常损坏现象。由倾斜观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测点、倾斜率均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允许值,说明了陈XX房屋的倾斜率尚未达到危险的程度。
吴X发、欧XX对该《回复函》不予认可;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回复函》内容无意见,认可其内容,进一步证明陈XX房屋的损坏与其北面新建房屋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回复函》的内容明确的解释了陈XX家房屋发生地基沉降的原因,结合《鉴定意见》的内容,对该《回复函》予以采信。
二审中,吴X发、欧XX申请对陈XX家房屋的损害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重新鉴定。经评议,广东XX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过程合法,应予采信,对吴X发、欧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吴X发房屋地上建成三层(共四层),其房屋整体荷载对周边地基土层产生了一定的附加应力,使周边地基土层压缩沉降。陈XX房屋地桩下不是岩石层,而是回填土,在附加应力的作用下地基土会有一定的压缩沉降,从而使陈XX房屋出现了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开裂等异常损坏现象。
XX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皓评字第120号评估报告确定陈XX房屋修复费用为34713元,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皓评字第120-1号评估补充报告确定陈XX房屋修复费用为2264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XX公司所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广东XX公司系具有该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损坏原因采取现场调查、现场检查以及检测方法进行。考虑到吴X发房屋地上建成三层(共四层),该房屋整体荷载对周边地基土层产生了一定的附加应力,使周边地基土层压缩沉降。从而使陈XX房屋出现了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开裂等异常损坏现象。故鉴定机构作出“陈XX房屋损害结果与吴X发、欧XX在陈XX房屋北侧邻近位置修建房屋的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陈XX房屋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合,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对陈XX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是否清楚、合法的问题。XX公司采取现场勘查手段对需要修复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数据采集,根据当地建筑市场的价格水平和受损房屋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了修复费用价格,并无不当。在需要修复部分存在遗漏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同意,XX公司对遗漏部分进行了补充评估,其程序并不违法。吴X发、欧XX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及补充评估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X发、欧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吴X发、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倪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