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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2等与关X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京02民终9388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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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1,男,1938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40年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2,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3,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关X1、周X、关X2因与被上诉人郑X、关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1、周X、关X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关X3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的两套房屋按份额分割处理不当,不便生活使用。北京市××66号院(以下简称66号院)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及相应利息均应归关X1、周X所有。关X2、郑X夫妻共同财产642913元在二人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我方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关X2无房住,有困难。主张60平方米购房指标面积归关X1、周X所有,上诉方可给被上诉方折价补偿款39万元。

  郑X、关X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意见。郑X是被安置人,有权获得拆迁利益。对方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64万余元都已用于购房、交纳物业费和装修等。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X1、周X不是66号院的被拆迁人,不应享有拆迁利益。按政策一户一宅。关X2、郑X、关X3是经拆迁办和村委会确认的被拆迁人。关X3与关X2可同住。

  关X1、周X、关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X支付关X1、周X位于北京市××66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房价858036元、重置成新价150166元、附属物作价59013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具体为2012年8月6日至郑X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截至2018年3月6日,利息共计191972.24元);2、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1号房产归关X2所有、位于北京市××2号房产归郑X、关X3所有,关X2支付给郑X、关X3相应的折价补偿款;3、依法分割关X2与郑X的共同财产人民币642913元,并依法对郑X不分或少分;4、判令北京市××66号院内6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归关X1与周X所有,关X2、郑X、关X3给付关X1、周X折价款;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X1与周X系夫妻关系。关X2系关X1与周X之子。关X2与郑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关X3。2009年6月,关X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腾退66号所有房屋;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关X2、之妻郑X、之女关X3;拆迁补偿总款为XXX元。拆迁后关X2与郑X回购房屋两套,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1号,建筑面积92.97㎡,房屋所有权人为关X2与郑X共同共有;坐落于北京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1㎡,房屋所有权人为关X2与郑X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

  2016年关X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郑X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X2与郑X离婚。因关X2在诉讼中主张的存款中包含有拆迁款,且与其他夫妻共同存款混同,难以区分,且拆迁款涉及关X3的利益,故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关X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66号院系关X1申请获批的宅基地,2006年进行翻建,拆迁时该院被拆迁人为关X2。拆迁后每人享有46㎡的优惠购房面积,在此基础上再多给60㎡的购房指标。关X2主张2006年翻建房屋时由关X1、周X、关X2、郑X及关X2的哥哥关X3出资共同建造。郑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翻建房屋时,是关X2及关X3两个院落共同翻建,由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统一结账,其中66号院翻建由关X2及郑X夫妻出资。

  一审法院另查,关X1与周X已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北京市××2号院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66号院落拆迁,被拆迁人为关X2,安置人口为关X2、郑X、关X3,该院落拆迁所得的款项及回购房屋应当属于关X2、郑X、关X3三人的共同财产,关X1及周X不属于该院落的被拆迁人及应安置人口,且关X1在北京市××2号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关X1及周X在北京市××66号内不享有拆迁利益。故对关X1、周X要求郑X给付66号院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关X1及周X要求确认66号院内60㎡指标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X2及郑X回购的两套房屋,因使用关X2、郑X、关X3三人的回购房面积指标及三人共有的拆迁款购买,故该两套房屋应当属于关X2、郑X及关X3三人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现关X2、郑X均不同意与关X3共同居住,亦未表示给付关X3折价款另行购房,法院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认该两套房屋由关X2、郑X、关X3三人共有较为妥当。三人应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X2主张分割与郑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另案处理。

  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北京市××1号房屋归关X2、郑X、关X3按份共有,其中关X2享有32.5%的份额;郑X享有32.5%的份额;关X3享有35%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北京市××2号房屋由关X2、郑X、关X3按份共有;其中关X2享有36%的份额;郑X享有36%的份额;关X3享有28%的份额。三、关X2、郑X、关X3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北京市北京市××1号房屋及北京市北京市××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关X1、周X、关X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

  首先,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关X2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关X2系诉争6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该协议列明的在册人口为3人,包括户主关X2、之妻郑X及之女关X3。现关X1、周X起诉主张自己应享有所有权人的相关拆迁利益,因上述协议并未将其二人列为被拆迁人或所有权人,故其所提诉求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如其二人对该协议存有异议,应在知情后及时向拆迁部门或向关X2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X1、周X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关X1、周X在北京市××2号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而诉争66号院与二人获得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不同坐落,分别权属,在其二人未取得拆迁部门确认亦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和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将两处拆迁利益予以混同。否则依此亦可推定郑X、关X3在该处亦当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故一审判决该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归属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关X2提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郑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所处理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争议,而非其与郑X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权属性质不同,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一并混淆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在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根据两审终审的原则,不应在二审直接处理该争议。经询,郑X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根据法律规定,关X2与郑X应就该财产之争议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又次,关于关X2上诉提出自己存在住房困难,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以确定具体份额的方式处理不符合生活使用需要。对此,本院在二审中曾力促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商意见但终未果。本院认为,关X2就其所称住房困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房屋现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关X2认为自己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若此时即令其或两位老人给付另一方高额折价款,实属不妥。鉴于关X2与郑X已经离婚,关X3系双方之女,对两处安置住房的分割应考虑实际生活中的种种可能和主要需要。一审对此房屋所作处理于法无悖,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居住使用。对关X2此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X1、周X、关X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关X1、周X、关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王XX

  • 2018-09-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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