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XX
(2019)沪0106民初25684号
原告:徐X,户籍在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住上海市。
原告徐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张一佳,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诉讼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2月,原、被告系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XA。鉴于原、被告婚后两人性格、生活习惯等均无法协调和磨合,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一直有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多次多处受伤。2008年1月25日,静安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案,并经审理判决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判决后,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弥合,毫无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X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目前我身体不好,希望得到原告的帮助和照顾。被告今年70岁,患有疾病,好在住的地方离医院较近,勉强还能坚持,治病耗尽了我的积蓄和退休工资,目前尚在大病治疗期间。我现在无体力、无精力与财力关心其他事宜,平时生活靠邻居和居委的关心,在此情况下不宜谈离婚与其他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198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王XA。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嗣后,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致双方关系不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相互信任、彼此尊重、消除误解,彼此间要多一份包容和谅解,对多年来夫妻之间的照顾多一份感恩,要正视矛盾的存在,以积极的态度去解决矛盾。希望双方能珍惜近四十年的夫妻情谊,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法予以改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