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1232号
原告:程XX,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宁XX集团第一公司职工,户籍地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济宁XX集团公司职工,户籍地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车辆运营损失、交通费共计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7时许,在金乡县XX30号楼2单元101楼梯道内,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腹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金乡县缗城派出所处理,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聂XX辩称,1、答辩人仅仅是打了原告腹部,没有接触到原告的头部和面部,更不可能对其头部和面部造成伤害。原告头部和面部是否受伤及伤害程度均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费用。虽然金乡县公安局对答辩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和当事人的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头部和面部受伤系答辩人所为。答辩人受到行政处罚与答辩人对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原告及家人具有严重过错,针对原告腹部受伤的行为,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可能像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对答辩人及其家人常年进行欺压所累积造成的结果。3、原告所诉请的所谓车辆运营损失,其实是专门针对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运营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程XX提交金乡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金X(缗)行罚决字[2019]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日7时许,在金乡县XX30号楼2单元101楼梯道内,聂XX因琐事殴打程XX。以上事实有聂XX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伤检等证据证实,聂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聂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程XX提交其于2019年1月1日至6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元、50元、10.9元、530元)共四份及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含180元护理费共计2618.52元)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程XX因被告聂XX殴打致伤到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头部、面部、腹部外伤)五天及因此支出的门诊检查费595.9元(5元+50元+10.9元+530元)、住院费2618.52元(含护理费180元),及医生建议休息约半月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程XX提交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公有客车及线路班次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1月鲁H×××××车辆菏泽长途汽车总站进站车辆报班卡、2019年1月鲁H×××××车辆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客车鲁H×××××车辆停运造成损失。但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系间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聂XX提交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日、3月6日的金乡县XX监控视频两份,其主张此次纠纷的发生并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欺压累积造成的结果,此次纠纷原告及家人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两份视频无法显示对话声音和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至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受身体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214.42元【门诊检查费(595.9元)、住院费(含护理费共计2618.5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5天、医生建议休息15天,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167元(39549元÷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其住院费内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XX主张原告及家人在此次纠纷中具有严重过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聂XX应当赔偿原告程XX的经济损失共计5531.42元(3214.42元+150元+2167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5531.42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X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