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与潘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02民初188号
原告滕XX,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邹XX,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XX配偶。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潘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欣、贾XX,被告潘XX、邹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共计160XXXX7333.3元,以上合计330XXXX73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XX和邹XX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3日、2月27日向滕XX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并向滕XX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5%,定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均支付至汤xxx账户。并约定:如不按约偿还借款,每推迟一日还款,被告应当按欠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X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部分借款是由滕XX支付,故滕XX主张全部债权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XX的答辩意见与潘XX一致。
原告滕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潘XX、邹XX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合同以及三张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三张转账支付凭证系从滕XX与滕XX账户转账支付至潘XX指定的汤xx账户共计1700万元。原告欲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2、滕XX与滕XX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欲证实滕XX与滕XX系夫妻,滕XX有权主张该笔债权。3、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原告欲证实其从2013年2月27月至2016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潘XX与邹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张借条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部分借款系由滕XX转账支付,故对滕XX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有异议。而短信记录中没有明确的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滕XX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条、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潘XX和邹XX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3日、2月27日向滕XX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并向滕XX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和滕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定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4个月、2个月。借款均支付至汤xx账户。并约定:如不按约偿还借款,每推迟一日还款,被告应当按欠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借条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滕XX分别通过其本人账户和滕XX账户向潘XX指定的汤xx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1000万元借款潘XX、邹XX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500万元借款,二人于2013年2月8日、3月14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2.5万元。200借款,二人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潘XX、邹XX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原告滕XX于2013年2月27日直至2016年期间,通过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潘XX、邹XX索要欠款,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滕XX与被告潘XX、邹XX之间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7日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XX、邹XX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主张债权的主体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滕XX,因滕XX与滕XX系夫妻关系,滕XX受滕XX委托向潘XX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故滕XX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有权向被告潘XX、邹XX主张债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潘XX、邹XX未偿还借款,原告滕XX一直向被告潘XX主张权利,滕XX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潘XX、邹XX关于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邹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XX借款1700万元
二、被告潘XX、邹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XX借款1700万元的利息;(借款100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息,借款500万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息,借款20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息2%计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86.07元,由被告潘XX、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
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