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4575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07548X4。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罗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建华XX公司)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以及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成本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贰个月内收取利息壹分,超过两个月未还款,则乙方应按人民币两百万元整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月利息叁点五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要求将借款支付到元谋县XX公司的账户上,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借款XX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元谋县XX公司账户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表明收到原告借款XXX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华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2.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3.借条原件1份,4.催款函原件1份,5.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6.律师函原件1份,7.委托授权书原件1份,8.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9.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原件1份,10.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 被告刘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1-3、7-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以及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云南XX公司(原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元谋县XX公司转款XXX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证明原告进行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于201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与原告建华XX公司的董事长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XXX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给乙方;甲方账号26×××12,开户行楚雄市XX,乙方账号元谋县XX公司24-300XXXX0002397,开户行XXX元马分理处;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两个月;乙方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超过借款期限则以XXX元为本金、月息3.5%计算利息,计息期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债务还清为止;如乙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乙方除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其向原告借款XXX元委托支付到元谋县XX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在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后,原告即通过云南XX公司(原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XXX元到被告刘XX指定的账户元谋县XX公司(账号为24×××97)。当天,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云南XX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XXX元),该笔借款保证在2017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借款的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1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及约定利息全部还给出借人,并愿意承担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诉争法律关系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XX向其借款XXX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40000元(XXX元×1%/月×2个月),及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XXX元(XXX元×2%/月×30个月),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愿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归还原告云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 二、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4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XXX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刘XX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兆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