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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娄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苏1091民初1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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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1娄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91民初1231号

  原告:娄XX,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幡中XX、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娄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6467.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进入扬州市扬子江南XX,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娄XX发生交通事故,致娄XX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苏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己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58365.8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论证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进入扬州市扬子江南XX,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娄XX发生交通事故,致娄XX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娄XX无事故责任。娄XX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娄XX于2018年4月17日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被告王XX垫付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的急救费用及第一次住院部分费用合计48589.81元(57135.81元-8546元)、原告自行车施救费50元、第二次住院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第一次住院部分费用(854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合计14743.07元(8546元+6197.07元)。XX公司向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苏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被告王XX垫付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等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3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5640元(38天×80元/天+52天×50元/天);5、误工费31219.81元(54263元/年×210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自行车施救费50元;11、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元每天计算,其从事建筑业木工,无劳动合同,无固定工作单位,其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度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上述损失合计212682.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娄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王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娄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王XX已向原告垫付53639.81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时向王XX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XX各项损失212682.6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20268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XX;

  二、原告娄XX获得赔偿款时向被告王XX返还垫付款53639.81元;

  三、驳回原告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娄XX负担211元,由被告王XX负担530元。(此款原告娄XX已垫付,原告娄XX向被告王XX返还垫付款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冰


  • 2019-09-05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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