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81民初255号
原告:郑XX,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林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被告:卢XX,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原告郑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人民币(下同)86630.71元(包括医疗费589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41064.99元、误工费18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先从交强险赔偿76802.11元,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抵除被告X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XXX垫付医疗费30400元);2.被告XXX、卢XX对原告郑XX损失超出被告XXX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5月1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粤V×××××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普宁市××街道××村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粤V×××××小型轿车由被告XXX承保,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XXX险承保,责任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郑XX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花去医疗费58955.14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X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郑XX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按住院天数189天计,金额为100元/天×189天=18900元
3.护理费原告郑XX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时间189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8888元/年÷365天/年×189天×1人=40848.85元。被告XXX主张以原告郑XX家人的户口性质对应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原告郑XX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确定为住院时间189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5995元/年÷365天/年×189天=18638.51元
5.交通费原告郑XX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郑XX及其亲属因原告郑XX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890元
6.备注(1)第1-5项总计139232.5元,其中第1-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77855.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3-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6137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垫付医疗费304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0000元+61377.36元=71377.36元,原告郑XX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9232.5元-71377.36元=67855.14元,因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XXX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855.14元×70%=47498.6元。因此,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负责赔偿的赔偿款总额为71377.36元+47498.6元=118875.6元,抵除被告XXX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XXX已垫付医疗费30400元后,尚欠78475.6元。原告郑XX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X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XX的伤情未构成严重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郑XX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XXX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78475.6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原告郑XX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9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