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8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系汪XX的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永靖X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X,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X,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X,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永靖X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冷XX、冷XX、冷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黔01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冷XX、冷XX、冷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被上诉人XX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1998年8月1日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签名和指纹,未经司法鉴定得出是汪XX的签名和指纹,不能让人信服;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汪XX户)同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冷XX户,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变更,只能村委会或村民组收回重新发包;三、一审的本院认为存在推定(推理)的情况,仅凭推理得出的结论不能让人信服,恳请贵院发回重审或在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XX村村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推理的情况”于法无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常人在得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会第一时间找到侵害人或者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二轮延包时县政府于1998年8月15日向冷家颁发了土地承包证,2016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县政府于2016年12年30日向冷家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如果上诉人权利真的受到侵害,其在1998年就应当知晓,但其在近30年间从未向答辩人及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也未提起过诉讼,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冷XX、冷XX、冷XX辩称:同意XX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原告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XX村村委会将原告位于息烽县××××组山背后麻窝这宗土地(四至范围为一:上抵赶场路,下抵张XX土,左抵刘XX土,右抵张XX土)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被告冷XX、冷XX、冷XX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冷XX与冷XX、冷XX系父子关系。1981年,由原告汪XX之父汪XX(已于2004年去世)为户主承包经营息烽县永靖XXXX村山背后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赶场路,下至张XX土,左抵刘XX土,右至张XX土),后因原告汪XX女儿与被告冷XX联姻失败后无力偿还欠付被告冷家的费用,故汪XX将其承包经营的该宗土地于1987年开始交由被告冷XX耕种。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该宗承包土地变更登记于被告冷XX户下,并由息烽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5日向被告冷XX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土地确权时,该宗土地被分割成两块地由XX村村委会分别发包给被告冷XX、冷XX承包经营,并由息烽县人民政府向二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该宗土地被征占,双方因征地补偿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时汪XX户、冷XX户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汪XX户土地调查登记表时间为1998年8月1日,该表上“承包方签章”处有汪XX签名,冷XX户土地调查登记表时间为1998年8月10日,该表上“承包方签章”处有冷XX签名,两份表上的“发包方签章”处印有“息烽县永靖XX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乡(镇)签证盖章”处印有“息烽县永靖XX人民政府”的公章,填报人为冷XX、负责人为袁XX。其中案涉的山背后土地登记在被告冷XX户的土地调查登记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汪XX户、冷XX户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汪XX户在1998年8月1日就已经由户主汪XX签字确认了承包的土地范围,其承包土地中并未含案涉土地,而冷XX户在其未承包该宗土地的情况下,后其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承包了案涉土地,由息烽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5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在2016年新一轮土地确权时,案涉土地仍然由被告冷XX、冷XX承包经营,并由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案涉土地自1987年至2017年被征占时,均由被告冷XX户耕种管理,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汪XX户并未提出过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说明汪XX户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是知晓并认可的,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XX村村委会同意,由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请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XX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6年汪XX户的土地承包证。被上诉方XX村村委会、冷XX、冷XX、冷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汪XX申请证人汪X出庭作证,拟证明因汪X恋爱失败后,与冷家形成了债务关系,就拿讼争土地给冷家耕种三年来还债。被上诉人XX村村委会、冷XX、冷XX、冷XX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兄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证人所陈述证明她知道冷家耕种土地有三十年的事实,且从未向冷家主张过。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987年时,第一轮承包时原属汪XX户的承包土地(位于息烽县××××组,名为“山北后麻窝”)的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给冷XX户还是让其在耕种三年,以归还汪家的欠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仅为口头约定,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汪X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汪X是上诉人汪XX的姐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诉人汪XX的主张,该户的土地承包证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未发,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也未得,2016年土地确权时其户成员未到现场查看,不知晓讼争土地被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冷XX户对讼争土地耕种从1987年至2017年,在近30年间汪XX户并未要求其交还土地,也未向村委会或其他相关机关提出过异议,这与上诉人汪XX主张讼争土地只给冷XX户耕种三年以还债的说法并不相符。不论上诉人户在2016年土地确权是否到现场,但2016年土地确权后政府向村民发放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未登记讼争土地,对这一重大事实上诉人汪XX收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也一直未向相关机构提出异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时隔两年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汪XX主张1998年汪XX户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汪XX的签名是虚假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说明汪XX户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是知晓并认可的,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XX村村委会同意,由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为有效,一审法院驳回汪XX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XX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