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3民初1498号
原告:王X,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王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利息16125元(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按年息18%),并承担从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期间按年1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经马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7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自己手头紧为由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认可借条,借款数额、约定利息、时间都合适,但是当时原告没有支付现金。被告没有拿原告的50000元,是马X替被告归还了50000元贷款,被告不能给原告还钱,只能还给马X,且只归还20000元,马X还有被告的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归还一笔贷款(贷款人张X1,实际用款人张X)资金缺乏。由第三人马X牵线,介绍被告认识原告,并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约定利率0.015,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X,2017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指示第三人马X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第三人马X与被告二人于借款当日,在中国XX归还贷款本息及罚金共100000元(其中被告本人的50000元、马X给付被告的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认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未从原告处取得50000元现金。被告认为第三人马X给付自己还贷款的50000元是属于马X给自己的借款,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还钱亦是归还给第三人马X。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支付义务,是决定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履行过程中的常态,但基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囿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法律上称之为代为履行。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即可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九条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贷关系生效。本案中,第三人马X出庭作证,被告收到归还贷款的50000元,是由原告指示第三人马X给付被告的。第三人马X证言与原告所述,被告答辩意见,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指示马X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生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0.015,即年利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利息16125元计算正确(自2017年9月6日起,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行为一直在继续,利息也在产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九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125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归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