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XX,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于海军,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XX及原审第三人于海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为邮寄送达方式并非有效通知方式,因此,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XX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通知方式进行限定,且采用邮寄通知的方式,形式上较电话通知更为正式。因此,原二审判决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通知方式的规定相冲突。贾XX已经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确认了收件地址,且原二审判决也确认该地址为贾XX本人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XX公司按照贾XX确认的地址邮寄开会通知且在函件已妥投成功的情况下,应视为XX公司已有效送达,故原二审判决就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二审判决既确认贾XX将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验资当天转出,又以XX公司提交的《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贾XX在XX公司的全部投资情况为由,认定XX公司主张的“贾XX抽逃出资”证据尚不充分,不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的错误适用,将本应由贾XX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XX公司,不当加重了XX公司的举证责任。三、原一、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XX公司多次表示其无法提取,需要受诉法院向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和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四、原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进行限定解释,在贾XX未就返还期限是否合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就该问题进行审查,依主观臆断认定XX公司给予的返还期限不合理,并进而认定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五、原二审判决以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缺乏正当性为由,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错误适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贾XX提交意见称,一、XX公司邮寄送达的地址不是其住址,另案中一审法院故意利用其父的不知情来制造证据。二、XX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三、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法,解除决议对贾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其与原审第三人于海军之间仅有债权关系,没有股权关系,于海军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于海军既无权召开股东会,也无权解除贾XX的股东资格。五、XX公司认为贾XX抽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于海军提交意见称,一、其系依据与贾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对价后合法持有XX公司的股权,且该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于海军系合法股东。二、虽然股权转让对价为2550万元,但根据XX公司章程,XX公司拟增资,故于海军支付了包含增资部分的价款5450元后,共计转款8000万元,但不能由此证明于海军与贾XX或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贾XX不能提供从XX公司转出款额5000万元的合法依据,而XX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贾XX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XX公司系根据贾XX确认的收件地址向贾XX邮寄送达了催告函及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项,但二审判决却认为XX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为非有效通知方式,并据此认定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故二审判决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崔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