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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赣0802刑初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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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XX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X在吉州区上田侯路63号1栋1单XX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皮X发生争吵,并持玻璃瓶砸打皮X,致皮X左侧上颌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皮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月6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皮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能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归案后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XX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 2019-06-13
  •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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