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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X与庞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赣0802民初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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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x与庞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579号

  原告邹X,男,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男,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庞XX,男,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李XX,男,住江西省永丰县。

  原告邹X与被告庞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及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两被告因开办吉安市青原区艺术高中学校需资金周转,以原告的名义向吉安市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两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07年8月30日,吉安市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后经该院判决邹X归还吉安市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7609元,被告庞XX、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5日,被告庞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30日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邹X应向吉安市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的10万元贷款是帮两被告庞XX、李XX所贷。2018年9月19日,原告代两被告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履行款借款本息170000元、诉讼费2460元、执行费2450元,共计17491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系帮两被告所贷,该贷款也为两被告所用,现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该贷款,两被告却迟迟未将原告所垫款项归还于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XX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出面帮我贷款10万元用于我和被告李XX共同开办的吉安市青原区艺术高中属实。当时该学校的校长是被告李XX,我是该学校的舞蹈老师,该学校的有关经济均是被告李XX两夫妻共同掌管的,后因经营管理问题,导致该学校没有继续开办了。原告现要求我和被告李XX共同偿还175000元及利息我没有意见。

  被告李XX辩称,10万元贷款是以原告名义所贷,我和被告庞XX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并没有直接支付至学校的账户上,其中有一部分钱是用于学校经营了,但大部分钱是进入了被告庞XX的个人账户。2007年3月28日,因学校停止开办了,我和被告庞XX就学校所欠债务进行了协商进行分摊,其中,原告所贷的10万元及利息划为被告庞XX承担,故本案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两被告因合伙开办的吉安市青原区艺术高中学校(以下简称艺术高中)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帮忙。2005年5月12日,原告以本人名义向吉安市青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艺术高中周转经营,两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对该贷款签字确认,并承诺如贷款到期未归还,愿以艺术高中的一切财产用以偿还。2007年5月12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得到归还。此后,农村信用社向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归还借款。同年8月30日,经该法院判决:一、本案原告归还青原区XX借款10万元及至2007年6月8日的利息7609元(200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被告庞XX、李XX对上述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5日,被告庞XX就10万元贷款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8月30日法院判决邹X贷款10万元是帮庞XX和李XX办学校所贷款,实际1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李XX和庞XX办学校所用,于邹X无关,因为庞XX和李XX办校破产倒闭,无力偿还”。被告庞XX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8年9月18日,经法院执行,原告邹X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案件履行款17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诉讼费2460元、执行费2450元,共计174910元。次日,吉安XX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纠纷结案报告一份,载明“青原区人民法院:我行与邹X、李XX、庞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8-42-1号,经贵院审理,现已结清全部贷款,请予结案”,青原区人民法院在该报告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青原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庞XX出具的证明、青原区人民法院结案报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入账通知单、青原区人民法院执行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青原区XX贷款10万元用于两被告开办学校周转,在原告归还了该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学校合伙经营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垫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XX抗辩原告所贷款项未用于艺术高中的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李XX连带偿付原告邹X代偿资金17491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美香


  • 2019-04-23
  •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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