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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XX被诉承兑汇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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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票据持有人挽回经损失300000万元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4179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卫,山西XX律师。

  被告:兴业XX,住所地安徽省XX银行。

  主要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分行运营管理部员工。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兴业XX(以下简称兴业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唐建卫,被告兴业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兴业XX作为出票人立即向XX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持有兴业XX签发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
19,出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XX公司,付款行为兴业XX,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由于第三背书人财务人员疏忽,在背书加盖“常州市XX公司”条章时,因印泥过重,“常州”二字不太清晰,再加上XX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和第八背书条章不清,导致汇票超期。兴业XX对汇票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XX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兴业XX辩称:1.兴业XX于2016年7月29日第一次收到华XX寄送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托收资料,经审核,发现第三被背书人“常州市XX公司”和第八被背书人“华XX”条章不清晰,兴业银行于2016年8月1日以第三、第八被背书人条章不清,背书不连续为由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予以退票。持票人收到退票理由书后可提供由第三背书人和第八背书人就上述条章不清晰作出情况说明,以佐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但退票后,兴业XX未再收到华XX提交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托收资料。本案的产生完全是XX公司自己的过错,故诉讼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负担。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包括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银行退票理由书。兴业XX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退票理由书和XXX快递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XX对XX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XX公司对兴业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案件事实查明如下:

  出票人XX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发了一张票号为30
2991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收款人为合肥XX公司,付款行为兴业XX,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承兑行签章处加盖兴业XX公司汇票专用章。合肥XX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于合肥XX公司,合肥XX公司又背书于合肥XX公司,该公司将汇票背书于常州市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又背书于张家港市XX公司,张家港市XX公司背书于河南XX公司,该公司又背书于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于XX公司,XX公司加盖财务章,委托收款行华XX,该行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条章。华XX于2016年7月29日将承兑汇票托收资料寄送至兴业XX,兴业XX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退票理由书,以汇票第三、八被背书条章不清为由予以退票。现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该承兑汇票对应款项现仍保存于兴业XX内部账户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虽然第三、八被背书人条章因印泥过重而导致条章印迹有腻糊现象,但以肉眼观察仍可以辨别出具体字迹,与圆形公章显示的名称一致,故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兴业XX退票拒付的理由不成立。XX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最终持票人,也已在票据到期日前委托收款银行向兴业XX提示付款,兴业XX作为承兑付款行应当向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兴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XXX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XXX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XXX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 2018-07-11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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