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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赣08民终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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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吴XX,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邹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3761822。

  主要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上诉人吴XX因与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被上诉人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3058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181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院共计229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错误,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款5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XX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吴XX右股骨中段骨折已手术复位,不可能造成右下肢永久性功能丧失,上诉人对此伤残存疑,对重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2)被上诉人吴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吴XX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定残时而不是受伤时这一时间点计算。(3)被上诉人吴XX的护理人员不是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只能依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6.64元/天计算。(4)被上诉人吴XX受伤后三年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需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XX的住院天数为181天正确;2.上诉人吴XX不是城镇居民,只是在城镇务工、租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个小孩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以及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1.吴XX在起诉前就对伤情做了鉴定,一审中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吴XX又重新做了鉴定,现保险公司又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2.吴XX的脚都不能走路,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3.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没有道理;4.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的,至于什么时候拆除内固定法律并无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X未作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2613.20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14时10分,被告罗X驾驶赣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井开区金庐名居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吴X、刘X)发生刮蹭,造成罗X、吴XX、吴X、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骨折、颜面部擦伤。原告在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98天(其中50天为住院治疗,48天为挂床),花费医疗费33266.95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半年无骨痂生长再次到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39675.74元。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罗X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吉安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7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48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8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拆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案件审理期间,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XX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吴XX在江西省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577元。吴XX已婚,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孩曾XX,2012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曾XX。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882元[(26500元/年×20年×10%)+(9128元/年÷12个月×365个月×10%÷2人)]、误工费30924元(2577元/月×12个月)、护理费27840元(240天×116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181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146866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XX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持异议,认为系因原告自身体质或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持异议,认为原告无需拆除内固定,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866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吴XX1197元,由被告罗X负担31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吴XX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吴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罗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XX的损失。

  关于上诉人吴X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181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院共计229天,上诉人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未支持上诉人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吴XX受伤后虽住院229天,但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住院181天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上诉人吴XX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务工、租房,其时两个小孩分别为3岁半、2岁1个月,并无证据证明两个小孩是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上诉人吴XX的父母亲均系1965年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吴XX要求赔偿其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吴XX重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吴XX十级伤残存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的意见。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太平XX公司对吴XX之前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异议,由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对鉴定机构是否必须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吴XX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太平XX公司到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XX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属于暗箱操作、有违公平公正,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吴XX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吴XX并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护理费只能依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6.64元/天计算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吴XX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计算吴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吴XX的损伤程度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吴XX受伤后三年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需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吴XX的后治疗费(含拆除内固定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XX公司赔付吴XX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XX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需的,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XX公司及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565元;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XX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彭 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陈双


  • 2018-09-10
  •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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