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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1722刑初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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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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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19)鲁1722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X,女,1972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康健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单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程X,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街道卫生室医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因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0日被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窦XX,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白埠东XX医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检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单检民公[2019]371XXXX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被告人苗XX、李X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X、刘XX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X、同所实习律师高某、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单长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X,为谋取非法利益,私自购进“强的松”“淀粉”“神曲”加工粉碎成面用于生产“止喘药”;购进“布洛芬”“淀粉”“神曲”用于生产“止痛药”,并销售给李X173800元药品,非法获利33750元。

  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苗XX处购进药品,并贴上事先准备好的药品标签,以“风湿必克胶囊”、“喘速平胶囊”药品名销售,通过微信共从苗XX处购进人民币173800元的药品,往外销售金额301500元,非法获利9万余元。

  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马X从李X处购进“喘速平胶囊”、“风湿必克胶囊”,购进药品金额90237元,并通过“健康的名义”淘宝店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184904元,非法获利82241元。

  被告人程X,自2018年初开始利用微信联系李X,通过微信转账、快递运输的方式以每瓶16元的价格,花费22400元购进“风湿必克胶囊”共1400瓶,后在其经营的“土门镇街道卫生室”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销售金额271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436元。

  被告人窦XX,自2018年初通过微信联系李X,以微信转账、快递运输的方式,从李X处购进“风湿康胶囊”,共购进10980元药品,后在自己经营的“邳州市XX”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销售金额15660元,非法获利3132元。

  被告人窦XX于2018年2月份,花费70元从许XX(另案处理)处购进10盒“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以每瓶12元价格对外销售8瓶,销售金额96元,非法获利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以上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苗XX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X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程X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窦XX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请求依法判令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警示并追回各自销售尚未被服用的假药予以销毁,消除危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5214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X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904500元。

  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案涉假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药对消费者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所提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XX,为谋取非法利益,私自购进“强的松”“淀粉”“神曲”加工粉碎成面用于生产“止喘药”;购进“布洛芬”“淀粉”“神曲”用于生产“止痛药”,并销售给李X173800元药品,非法获利33750元。

  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苗XX处购进药品,并贴上事先准备好的药品标签,以“风湿必克胶囊”、“喘速平胶囊”药品名销售,通过微信共从苗XX处购进人民币173800元的药品,往外销售金额301500元,非法获利9万余元。

  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马X从李X处购进“喘速平胶囊”、“风湿必克胶囊”,购进药品金额90237元,并通过“健康的名义”淘宝店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184904元,非法获利82241元。

  被告人程X,自2018年初开始利用微信联系李X,通过微信转账、快递运输的方式以每瓶16元的价格,花费22400元购进“风湿必克胶囊”共1400瓶,后在其经营的“土门镇街道卫生室”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销售金额271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436元。

  被告人窦XX,自2018年初通过微信联系李X,以微信转账、快递运输的方式,从李X处购进“风湿康胶囊”,共购进10980元药品,后在自己经营的“邳州市XX”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销售金额15660元,非法获利3132元。

  被告人窦XX于2018年2月份,花费70元从许XX(另案处理)处购进10盒“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以每瓶12元价格对外销售8瓶,销售金额96元,非法获利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XX退缴违法犯罪所得33750元,预缴罚金7万元;被告人李X在公安阶段退缴违法犯罪所得6万元(已上缴国库),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犯罪所得3万元,预缴罚金5万元;被告人马X退缴违法犯罪所得82241元,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程X退缴违法犯罪所得5436元,预缴罚金6万元;被告人窦XX退缴违法犯罪所得3172元,预缴罚金3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将其生产的药品大多数销售给李X,另有一部分销售给其他人,因在案发前苗XX已将其微信卸载,无法查清其与其他客户的交易信息,2017年至2019年苗XX向李X销售大量药品,李X向苗XX转账金额为1738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X明知苗XX所生产药品为假药,其从苗XX处购买假药,然后自行设计、制作标签和药品包装,编造批准文号,并在该药品包装上加盖北京中西医研究院的印章,打上生产日期,对外销售,所销售客户遍及全国各地。自2015年至2019年,除公安机关从李X处扣押尚未销售的药品1625瓶外,其销售药品金额计款301500元。因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缺乏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难以确定具体的购买者,大部分消费者无法查证,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所生产、销售假药仍有部分在社会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存在危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之危险。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的供述,证人张X、刘X、聂X1、聂X2、徐X的证言,案件线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扣押清单、菏泽食药环大队网购记录、销售药品记录、马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马X与部分购买药品的顾客聊天记录、从马X处扣押的喘速平胶囊、风湿必克胶囊照片、李X与购买药品顾客的聊天记录、李X微信销售统计信息表、李X从老X(苗XX)处购买的药品照片、标签照片、被扣押的药品照片、李X转给苗XX的微信转账记录、苗XX销售给李X药品照片、苗XX销售药品的快递回执、窦XX购买李X药品照片、窦XX转给李X的转账记录、程X经营的街道卫生室照片、程X从李X处购买药品的微信记录、程X购买药品的快递照片、李X委托书及交罚没收入、单县康恒大药房营业执照、马X转账给名为鲁为芬的记录、李X被扣押的药品照片、李X销售记录本、李X持有的有关印章、李X处被扣押的储蓄银行卡两张、苗XX的微信及苗XX与李X的聊天记录、窦XX的微信及窦XX与李X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李X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徐X微信信息截图、李X退缴违法犯罪所得票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及其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以谋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X、马X、程X、窦XX以谋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快递运输或通过淘宝店等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药,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销售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退缴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X、李X、马X积极履行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窦XX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自愿退赃、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X有因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所生产、销售之假药,虽部分已被侦查机关追回,但因其系以网络销售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且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部分销售对象等原因,仍有部分假药未能追回。该部分未被追回之假药,或已被患者服用,或在患者家中存放待用,或仍在药店药柜存放待售。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所销售之假药或已损害部分病患者利益,或仍存在危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之危险。为此,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有必要向已受侵害者赔礼道歉,亦有责任向社会公众道明假药真相,以免继续误导消费者,危及公众身体健康,更有义务承担追回被销售假药之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药对消费者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所提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要求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作出警示及各自追回所销售假药并予销毁及各自承担销售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苗XX、李X、马X、程X、窦XX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已预缴罚金七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已预缴罚金五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已预缴罚金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窦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六、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李X处扣押的假药;

  七、被告人苗XX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33750元,被告人李X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3万元,被告人马X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82241元,被告人程X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5436元,被告人窦XX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3172元,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八、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警示消费者不再使用涉案假药(相关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

  九、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追回各自所销售的假药并予销毁。

  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苗XX、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单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521400元、90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奚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2-26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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