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667号
原告:毕XX,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被告:黄XX,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原告毕XX与被告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诉讼代理人毕盼盼、被告黄XX、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向原告毕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6日未支付利息为51个月,尚未支付利息计算方式:200000元×51月×2%=204000元-33000元=171000元,上述本息共计371000元;2、被告黄XX对被告黄XX到期不能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XX、黄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毕XX与被告黄XX并不相识,但被告黄XX与原告毕XX、与被告黄XX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XX向原告毕XX借款了100000元,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黄XX准备向原告还款时,被告黄XX向被告黄XX借款,被告黄XX表示自己没有钱出借,但手上有100000元准备还给原告毕XX。被告黄XX给原告毕XX打电话,提到被告黄XX需要借款,原告听到后表示:“自己与被告黄XX不认识,要求被告黄XX担保,否则自己不会将如此大额现款借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表示“我可以对此笔借款出面担保”。为此,原告毕XX通过被告黄XX介绍与被告黄XX面谈,原告应允后,原告毕XX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黄XX,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黄XX出面担保。被告黄XX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毕XX出具借条一张,随后被告黄XX将本应归还原告毕XX的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XX,同日,原告毕XX再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向被告黄XX,由被告黄XX转交被告黄XX。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将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XX,由被告黄XX转交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这2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8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均未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归还的利息不止33000元,第一次就扣了8000元,第二次还了20000元,每个月还8000元的利息就还了差不多一年,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
被告黄X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黄XX与原告毕XX及被告黄XX都是熟人,被告黄XX说四到五个月就还,原告说与被告黄XX不熟,要求被告黄XX签字担保,被告黄XX就同意担保四到五个月时间。被告黄XX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2.证据2借条一张;3.证据3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流水明细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与原告毕XX是朋友关系,经被告黄XX介绍,原告毕XX同意向被告黄XX借款,原告毕X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共向被告黄XX支付192000元,被告黄XX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毕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黄XX,2015年1月5日,137××××5866”被告黄XX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黄XX”。被告黄XX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
另查明,被告黄XX于2016年底向原告毕XX支付了5000元,2017年底支付了10000元,2019年底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黄XX于借款后共向原告毕XX支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5日及同年1月6日,被告黄XX向原告毕XX借款200000元,原告毕XX实际支付192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对于借款本金192000元,被告黄XX应予以偿还。对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黄XX予以认可,故本院从被告黄XX出具借条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暂计至2019年6月5日止共53个月的利息为192000元×24%÷12月×53个月=203520元,又因被告黄XX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利息共计2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至2019年6月5日止被告黄XX尚欠原告毕XX利息为178520元(203520元-25000元)。对于被告黄XX辩称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但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毕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XX对原告毕XX与被告黄XX的利息约定知情,故被告黄XX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9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黄XX辩称,其只对被告黄XX的借款承担四、五个月的担保责任,被告黄XX对该辩称无任何证据提供,被告黄XX的此担保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时被告黄XX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黄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XX支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178520元(截止2019年6月5日止利息),并继续以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从2019年6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黄XX对上述本金19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