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公司与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3行赔初1号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137213E。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98121257H。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X,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原告河南省XX公司因与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X、翟丽男,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冯再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常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河南XX公司参加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于2014年3月19日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指定账户缴纳4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9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对40万元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2016年12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45号认定被告行为是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告退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2016)皖1503民初3587号民事裁定书,2、(2016)皖15民终17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收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才知晓被告该行为系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未过六个月时效。
第二组证据: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标招标文件,编号201XXXX0020,时间2014年1月,证明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之行为不在招标文件约定的不予退还的情形之列,被告行为系行政处罚,而该行政处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六公管[2016]70号关于印发修改后《六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时间2016年9月30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与形式上均不合法,甚至不符合其内部出具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恰当。
被告举证,1、《投诉件办理登记表》,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2、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中标结果《投诉函》及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3、原告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获得河南省“2012年度全省城市园林绿化优秀施工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谈话记录(调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表彰2012年度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优秀施工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的通知》(豫建城(2012)68号),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项目投诉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l标项目投诉处理的函》六招管督函(2014)033号),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8、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9、《关于河南豫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六招管函(2014)29号),证明起诉己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10、快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已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和被告证据9,证明原告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和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被告证据10没有邮寄材料名称,也没有收件人签收的内容,不能证明处理意见送达。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证据1、2、3、4、5、6、7、8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招标单位,就六安市凤凰XX治理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发布招标公告。河南XX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要求对施工1段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3月19日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至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9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河南豫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六招管函(2014)29号),认定河南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以处理意见方式,决定对河南XX公司“投标保证金肆拾万元不予退还,并上交市财政”。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被驳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告举证的邮件存根没有文件名称,也没有提供送达回执证明收件人和收到时间,被告主张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政府设立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但应当依法进行。本案被告作出不予退还保证金处理意见没有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要求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XX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至款付清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芜
审 判 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