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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林XX、山东省XXX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鲁1723民初3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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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民初3450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20000元(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按月息2%计算),两项共计920000元;2.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林XX和XX公司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百分之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XX公司和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XX、XX公司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2.原告李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账30万元;3.协议书四份,证明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XX公司的成武县万福城项目10#二单元101室、10#三单元201室、11#一单元102室、11#一单元302室以抵押方式向李XX借款;双方约定抵押形式为预告登记抵押;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4份,证明XX公司将成武县万福城项目10#二单元101室、10#三单元201室、11#一单元102室、11#一单元302室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分别为成房预成武字第预告2015-028、2015-027、2015-025、2015-026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李XX,预告登记义务人均为XX公司;5.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车库4份,证明原告和XX公司针对成武县万福城项目10#二单元101室、10#三单元201室、11#一单元102室、11#一单元302室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个车库(10#A01、10#B03、11#A03、11#B03)的买卖合同;6.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缴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和林XX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借款用于个人经营,保证借款用于正当营业,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付息方式每月一付,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如借款人逾期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愿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违约金按日百分之六。借款人:林XX,并加盖山东省XX公司印章,2015年4月1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和被告林XX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和被告林XX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林XX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和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省XX公司和被告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和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X

书记员祝XX

  • 2019-05-06
  • 成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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