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1民初2795号
原告:石XX,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居所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被告:石X,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居所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济南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51610F。
主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石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6月14日,被告石X申请对原告石XX治疗用药与案涉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3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诉讼代理人申英,被告石X及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安XX公司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290000元。2018年5月4日17时30分许,石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石楼村,与对向石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XX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X弃车逃逸,于2018年5月8日到曹县投案自首。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鲁公交认字[2018]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事故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
石X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
安XX公司辩称,由于石X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对石X的追偿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X虽对曹县认定石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提出异议,但石X未在交警部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推翻曹县认定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证据,故石X的此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石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该村委会证明,结合石X、曹XX的身份证,石XX的护理人员其子石X、儿媳曹XX系从事务工的农村居民之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石XX的护理人员石X、曹XX均系从事务工的农村居民。石X、曹XX均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农民工的实际收入状况,酌定石X、曹XX的护理费均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石XX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石XX的交通费为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7时30分许,石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石楼村,与对向石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XX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X弃车逃逸,于2018年5月8日到曹县投案自首。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鲁公交认字[2018]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事故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石XX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8年8月8日出院,石XX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25361.99元。2019年3月1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9号石XX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肱骨近端伴肱骨头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312日)伤其中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39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2000元。石XX支付鉴定费用3293.2元。
事故发生后,石X为石XX垫付医疗费用192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3号石XX医疗费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XX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于循环系统类用药(费用共计1600.1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亦应属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属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鲁公交认字[2018]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石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石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石XX受伤,石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对石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鲁X×××××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案涉事故中,驾驶人石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致石XX人身损害,石XX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可依法向侵权人石X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石X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石XX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的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24961.95元(125361.99元-1600.18元×25%)。鉴定机构认定石XX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2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石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认定石XX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312日)伤其中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39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石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肱骨近端伴肱骨头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定残时,石XX系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XX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标准计算12.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石XX两处伤残,石XX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石XX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石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石XX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1249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70元/天×9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35100元(100元/天×351天×1人)、残疾赔偿金49447.95元(15118元/年×12.58年×2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93.2元,以上项合计251623.1元。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101047.9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50575.15元,由石X赔偿,扣减石X垫付的19200元后,石X还应再赔偿石XX131375.15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1047.95元。被告安XX公司可依法向被告石X主张追偿权;
二、扣减被告石X垫付的19200元后再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31375.15元;
三、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申请费12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石XX负担870元,被告石X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