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林某与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林X(系林XX儿子),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林XX、林X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林XX、林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赫,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XX。
法定代表人卜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XX。
负责人戴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林XX、林X与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集镇政府”)、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一村村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林XX、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孙赫,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原审第三人八一村村委会负责人戴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4日,原告林XX位于睢宁县××八一村的房屋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事实根据是要求原告应当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对于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问题,被告陈述,原告房屋并非被告拆除,系八一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咨询原告林XX同意后进行拆除。第三人陈述,原告房屋系由村民自治决定集中居住后,因原告一直未自行拆除,影响土地复垦进度,村委会研究决定并征求原告林XX同意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主张其房屋系被告拆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房屋的拆除系被告姚集镇政府作出或第三人八一村委会接受被告委托、指示作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XX、林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林XX、林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林XX、林X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1、案件事实是:2018年8月4日(星期六)夜睢宁县姚集镇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八一集中区办公室”)未经林XX同意,违法将涉案房屋拆除,上诉人未同意与八一集中区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以没有将房屋内财产搬出,八一集中区办公室的强拆行为将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就地掩埋给上诉人带来很大损失。2、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为八一集中区办公室,且协议上有其印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称该办公室是第三人设立,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作为村委会亦无权组建以“姚集镇政府”为前缀的八一集中区办公室,上诉人据此认为八一集中区办公室是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设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一审中以设立八一集中区办公室的姚集镇政府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林X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中国徐州市委书记信箱回复》及《中国徐州市长信箱回复》均可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是由姚集镇政府负责实施的,八一村村委会协助执行。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并诉求其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遗漏本案涉案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为八一集中区办公室,且协议上有其印章,一审法院遗漏八一集中区办公室参加庭审,未对上诉人释X,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拆迁房屋受到损失并赔偿安置费用。三、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所有财产均被掩埋,且因屋内财产已经就地掩埋,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根据记忆列出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为标准赔偿,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赔偿诉求。四、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4日(星期六)夜间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综上,涉案房屋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时未予补偿、未达成协议,亦未经过法定程序,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诉求属于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村自治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没有政府介入,也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且该房屋在拆除的时候是经上诉人林XX同意后进行的拆除,不存在强制性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实施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八一村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强拆行为不存在。涉案地块因新农村的建设需要实施拆除。林XX户经过村干部向其咨询意见后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进行的拆除,拆除行为是根据村委会村民自治意见进行的拆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八一村村委会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林XX、林X补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X与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同地块拆迁工作是由协议书甲方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负责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法律责任由姚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证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空白协议,该协议书是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政府工作人员送给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印证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是该协议的主体、相对方,是该拆迁工作的实施人、行为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姚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征收是由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批文,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证据4、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林X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根据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姚集镇人民政府负责;证据5、徐州市委书记信箱回复网页打印件;证据6、徐州市长信箱回复网页打印件;证据5-6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实施的;证据7、林X与戴XX录音及录音记录两份,证明戴XX电话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由被上诉人和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统一调度、统一安排拆除的。第二组:证据1、林X报警录音,证明上诉人针对房屋被非法拆除报警;证据2、林X与戴XX录音附文字记录两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4日周六夜间被非法拆除,并且掩埋了上诉人的屋内财产;证据3、电费记录,证明自2018年5月份开始被强制断水断电;证据4、姚集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访事项调查结论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没有经过第三人通知,涉案房屋由拆迁公司误拆。第三组: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单2份,证明被上诉人经评估确定补偿给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为60364元。第四组:证据1、涉案房屋强拆前后照片15张,证明涉案房屋强制拆迁前及拆迁后的现状,上诉人的财产均被掩埋造成很大损失;证据2、家庭财产清单两份,证明财产损失共计约307440元。
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对上诉人林XX、林X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未在一审中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本次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及判决之后,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有关,故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房屋均系由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八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实施以及拆迁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时间点以及尚有室内物品;电费记录与被诉行为无关;姚集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答复与一审陈述存在矛盾。第三组系复印件且无印章,不能确定真实性。第四组能够反映房屋拆除前后的现状,家庭财产清单系上诉人自书,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房地产登记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的通话记录打印件证实就房屋被拆除问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在庭审中亦陈述是被上诉人拆迁办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做拆迁工作,有通话记录,上诉人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同时,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章单位为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八一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应当就姚集镇人民政府八一集中区建设办公室的设立情况、被拆除房屋所涉项目、责任主体、资金来源等相关事实予以审查,以便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适格被告及是否存在强制拆除行为。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仅认定“2018年8月4日,原告林XX位于睢宁县××八一村的房屋被拆除”即作出上诉人在原审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的结论过于草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同时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形,导致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09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