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2632号
原告:吕X,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吕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XX向原告吕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1700元,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应返还原告吕X借款人民币3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吕X负担21.5元,由被告梁XX负担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晶晶
书记员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