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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豫1303民初第471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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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61604.05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21906.75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3民初第4712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实习律师),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女,汉族,19XX年2月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007XXXX8051,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XX,负责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19XX年12月5日,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XXX421924N,住所地南阳市XX。

负责人:龚XX,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公司员工,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4月3日16时55分,被告张X驾驶豫R×××××牌照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健康XX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X对面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7】第FC2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就近治疗,当日因伤情严重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得知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937元。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6时55分,被告张X驾驶豫R×××××牌照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健康XX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X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C2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豫R×××××牌照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XX被立即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救治,由于原告王XX受伤严重,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支付医疗费1051.83元。

原告王XX2017年4月3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其入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二、合并损伤1、腰椎横突出骨折;2、脊髓损伤。2017年5月2日,原告王XX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双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二、合并损伤1、腰椎横突出骨折;2、脊髓损伤;3、左侧额叶异常信号:考虑海绵状血管瘤;4、C4-5椎间盘膨出,C3-4、C5-6及C6-7椎间盘突出;5、L4-5及L5-S1椎间盘变性、膨出;6、骶管囊肿;7、S2右侧椎旁囊性占位;8、L1-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至此,原告王XX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8505.92元。2017年5月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院备注为:1、患者为急诊入院;2、患者住院期间病情需2人陪护。2017年6月3日,原告王XX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29元。

原告王XX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具体情况:父亲王XX,1940年7月18日生,至事故发生时76周岁;母亲张XX,1943年5月15日生,至事故发生时73周岁;长子王XX,2002年3月8日生,至事故发生时15周岁;女儿王朝情,2002年3月8生,至事故发生时15周岁。上述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王XX兄弟姊妹共计5人。2017年6月20日,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对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分别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7月2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9月21日,该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59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XX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5日。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①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未向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张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应当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XX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王XX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686.7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29686.75元的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686.75元。

原告提交的南阳XX的5张定额发票共计450元,但该发票无日期、无付款人的相关信息,且原告未提交购药清单,无法证实该45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13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45天=13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四)护理费8255.54元。原告住院共计29天,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其请求按2人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医嘱及医院证明,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王XX按每月6640.33元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邰栋按每月5453.93元误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护理人员王XX、邰栋的工资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纳税点,因此,其应当同时提交纳税证明佐证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二人所在单位的经营状况。且原告提交的2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出据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2人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此项费用为:33857元/年÷365天×29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0天-29天)×1人=8255.54元。(五)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原告在农村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46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其保留七天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居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和理由反驳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且法律亦未赋予被告保留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15周岁共需要抚养6年,原告的父亲76岁应计算5年,母亲73岁应计算7年,原告请求6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四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此项费为:8586.59元/年×6年×10%÷2人+8586.59元/年×(5年+6年)×10%÷5人=4465.03元。(七)误工费102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期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683.33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原告仅提交了工资条,且工资条的印章残缺,原告亦没有提交其误工收入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确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及原告的请求标准,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按85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85元/天×120天=10200元。(八)交通费2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2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当天即从蒲山卫生院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此后并无转院情况。故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亦未向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加盖蒲山电动车经销店的收款收据一份和2017年6月5日该店的销售清单一份,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电动车系事故车辆及该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和维修情况。原告应当同时提交事故车辆的照片及相关部门的车损鉴定,以佐证维修车辆为事故车辆及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王XX的医疗费29686.7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1906.75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王XX赔偿。剩余21906.75元(31906.7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XX赔偿21906.75元。原告的护理费8255.54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03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04.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原告王XX支付赔偿金61604.05元(10000元+51604.05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张X不再向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XX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61604.0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XX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21906.75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748元,王XX负担748元,张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雪


  • 2017-10-18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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