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1599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62406F。
负责人:刘XX。
原告刘XX诉被告潘XX、第三人中国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赵鹏,被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XX偿还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的全部贷款余额(具体金额以第三人自行核定为准),第三人中国XX应当收取并在贷款还清后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此房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物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系按揭贷款购买,当时向第三人贷款,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第三人,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离婚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到第三人处办理借款变更申请,此后的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在按月偿还。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潘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愿意由原告偿还案涉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
第三人中国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此房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物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此房系按揭贷款购买,当时向第三人贷款,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第三人,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此房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到第三人处办理借款变更申请,此后的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在按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璧山区房管局查询记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变更申请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案涉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此行为对第三人并无不利且被告也同意,因此,虽然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有权代被告潘XX向第三人中国XX偿还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的全部贷款余额(具体金额以第三人自行核定为准),第三人中国XX应当收取并在贷款还清后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解除登记手续。
二、被告潘XX在原告刘XX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以及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后5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重庆市璧山区XX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刘XX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系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