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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XX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9)苏03行终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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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治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XX,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席浩,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伏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庙办事处)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8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伏XX与原大庙镇大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8亩。此后,伏XX在该承包地开挖鱼塘,种植果树等。2000年,伏XX将该28亩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先后分别转包给吴XX和吴XX。2009年7月,因京XX高铁建设需要,原大庙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养殖场北部14亩土地的附着物与伏XX、吴XX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伏XX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因徐XX盐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部门对其养殖场南部的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结算,伏XX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三份补偿协议,分别为2016年10月14日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96000元)、2017年1月17日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征迁处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77652元,并注明以上养殖场南部附着物全部结算完毕,不得反悔、起诉)、2017年1月17日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174228元,并注明伏XX养殖场全部结清,不得反悔、起诉),伏XX一并在相应的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及补偿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伏XX亦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月25日,伏XX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签订了停诉息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伏XX)因2016年徐XX盐高铁项目征迁其所承包的养殖场等问题,由各级领导及办事处已经处理结束,乙方承诺:不再因上述问题到各级政府上访,自愿签订停诉息访协议。2018年7月4日,伏XX以大庙办事处未对其补偿到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庙办事处支付补偿款31000元(应补7.4亩,已补偿5.44亩,还差1.96亩未补偿,按照14000元每亩结算,再加上部分利息)。

  另查明,伏XX曾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6年徐XX盐高铁项目占用其养殖场南部,大庙办事处未按照其养殖场南部2008年的附着物评估价进行补偿,补偿未到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8601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伏XX起诉。伏XX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3行终3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伏XX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苏行申18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伏XX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伏XX养殖场南部的补偿,伏XX已经与征收部门进行丈量、清点并签字确认,亦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伏XX如认为上述三份协议不能涵盖其所应得到的补偿,应在该三份协议签订时提出。且伏XX又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签订了停诉息访协议,故,伏XX的涉案诉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依据。据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伏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伏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上诉人伏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大庙办事处履行给伏XX补偿款的义务。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养殖场南部签订过协议,附着物已补偿完毕,认为对漏项的附着物和计算错误的附着物,伏XX不得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原协议漏算了伏XX1.96亩的附着物补偿,伏XX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协议漏项及计算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部分损失理应进行给付。2.一审裁定引用(2017)苏8601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进而驳回伏XX的起诉是错误的,该案与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被上诉人大庙办事处辩称:1.伏XX所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南部地块已被徐XX盐高铁项目征收,伏XX已经与大庙办事处就南部地块全部地面附着物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实际结算履行完毕,伏XX也承诺不再反悔,并签订了停诉息访协议,双方就涉案地块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2.伏XX以相同的诉请多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未支持其诉请,相关事实和理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伏XX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伏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养殖场南部地块因徐XX盐高铁项目建设而被征收,关于涉案地块的附着物补偿问题,伏XX已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7日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征迁处等相关部门签订三份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伏XX也按约定领取了补偿款且在协议中明确承诺息诉停访。在上述三份补偿协议签订后,伏XX又陆续就养殖场南部地块的附着物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先是2017年2月14日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大庙办事处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该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8601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伏XX的起诉;伏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苏03行终3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伏XX仍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申18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伏XX的再审申请。现伏XX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份补偿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且协议对于附着物存在漏补、计算错误等情形,要求大庙办事处继续支付补偿。但是,一方面伏XX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本案与(2017)苏8601行初149号案相比较,尽管伏XX在两案中陈述了不同的诉讼理由,但两案实质上都是伏XX希望突破之前三份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大庙办事处继续向其支付补偿款。由于(2017)苏8601行初149号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双方之间的附着物征收补偿关系作了认定,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伏XX的起诉。

  综上,伏XX的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周美来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杜心舒


  • 2019-04-09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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