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XX。
被告人熊X,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严XX、廖莉,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虞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XX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XX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严XX、廖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虞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XX指控:2008年7月,同案关系人胡XX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区开设广灵XX、XXX、行知店等多家分店,招聘被告人熊X为广灵XX、XXX、行知店团队经理,被告人郑X为广灵XX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5.5%-12%不等的年化收益,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不特定公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熊X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51,934,000元,被告人郑X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5,680,000元。
被告人熊X、郑X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X、郑X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冯XX、徐XX、杨某某、程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补充协议》《资金管理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受让协议》、POS签购单等书证、证人王某、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中国XX出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熊X、郑X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海市虹口区XX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郑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X、郑X系从犯。被告人熊X、郑X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X、郑X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系公司基层业务员,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胡XX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区开设广灵XX、XXX、行知店等多家分店,招聘被告人熊X为广灵XX、XXX、行知店团队经理,被告人郑X为广灵XX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5.5%-12%不等的年化收益,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不特定公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熊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共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51,9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郑X自2016年初至2018年4月共参与非法吸收金额5,680,000元。
被告人熊X、郑X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X共计向公安机关及我院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郑X向我院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XX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证人吴某某、冯XX、徐XX、杨某某、程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补充协议》《资金管理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受让协议》、POS签购单等书证,证实XX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储的事实。
3、证人王某、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熊X、郑X的任职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犯罪金额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X、郑X均系自首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XX出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熊X、郑X分别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
7、被告人熊X、郑X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郑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郑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郑X均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对被告人熊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