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XX,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唐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治河桥下坡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张XX重型颅脑损伤,送医救治期间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2月6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已向被害人张XX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详情单、工作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南院的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理赔协议、收条及请求减轻刑事责任申请书、涉案小型专用客车保险复印件,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东边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已赔偿并获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