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4581号
原告:贾XX,男,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XX,女,193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于XX,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贾XX,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黄XX,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贾XX,女,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系原告贾XX的侄子),住安徽省。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原告贾XX、杨XX、于XX、贾XX、黄XX、贾XX与被告陈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X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李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贾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15,448元,其中由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南门港路0.8公里北XX,被告陈X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贾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分别系死者贾XX的父母、妻子、子女。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发后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78,000元,其他费用不再承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2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5,634元,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生活费及火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与死者贾XX的关系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贾XX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64元(由被告陈X支付);4、事发后,被告陈X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自愿补偿78,000元,该款与赔偿责任无关;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12,226元;6、贾XX、杨XX事发时均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两个儿子;7、贾XX系农村户口,系来沪务工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车况鉴定意见书、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利辛县张村镇杜竹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陈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2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律师费收据,被告陈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6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为35,634元;死亡赔偿金,因贾XX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XX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51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于XX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贾XX、杨XX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71元/年各计算5年,由二个儿子平均负担,贾XX应负担金额为85,355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贾XX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的标准,并参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予以计算为3,28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2,7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火葬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另行计算;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9,738元,除律师费10,000元外,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364元(医疗费用364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79,374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杨XX、于XX、贾XX、黄XX、贾XX损失689,738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杨XX、于XX、贾XX、黄XX、贾XX损失10,000元(已支付364元,尚需支付9,636元);
三、驳回原告贾XX、杨XX、于XX、贾XX、黄XX、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0元,减半收取计10,120元,由原告贾XX、杨XX、于XX、贾XX、黄XX、贾XX共同负担5,120元,由被告陈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