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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XX与邵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浙0702民初40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建杭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伊xx诉被告邵x、中国XX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4048号

  原告:伊XX,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杭、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邵X,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XX。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伊XX诉被告邵X、中国XX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杭、被告邵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邵X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2909.28元;2、判令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50分许,当行驶至白汤下线19km+500m汤溪地税分局向右驶入白汤下线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白汤下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汽车在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道通行时未让原告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1、被告邵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有效情况下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但应按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3、伙食费按原告方提供的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30日住院情况,床位费实际收取70天,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该项损失应扣除不合理住院天数,伙食费应以85天计算为宜;4、营养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已基本恢复健康,建议误工期180日为宜;7、护理天数建议85日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9、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邵X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费用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0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90日的事实。

  被告邵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该事故造成原告伊XX受伤,原告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58579.6元。被告邵X已垫付医药费的1万元。原告伊XX伤情经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伊XX2017年5月20日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90日。被告邵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非医保部分,本院依规定酌定:超过10000元的8%计(58579.6-10000)*8%=388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8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1680元(45840×20年×10%)、护理费17550元(150元/天×117天)、交通费2340元(20元/天×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2636.6元。被告邵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邵X承担80%。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7480.18元。

  因被告邵X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第二项应赔付原告伊XX的非医保3109元及本案诉讼费682元、鉴定费1520元后需返还4689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197480.18元时,应将该款中的468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邵X,余款192791.18元支付原告伊XX。

  二、被告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109元(已与垫付款抵扣履行)。

  三、驳回原告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X负担(该费用已与垫付款抵扣履行)。鉴定费1900元(原告预交),其中1520元由被告邵X承担(该费用已与垫付款抵扣履行),380元由原告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XX

  • 2019-10-25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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