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闽0302民初3136号
损害赔偿
李琳肖律师 在线
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2741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许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3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XX,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长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周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XX赔偿医疗费31008.65元、误工费300元/天×(13天+3×30天)=30900元、护理费300元/天×13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310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09.45元;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因邻里土地纠纷,许XX在城厢区无端被周XX殴打致伤,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008.65元。诊断为右肩部损伤、肩袖损伤、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等,医嘱休息3个月并定期门诊随访,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周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许XX带来巨大的身体、精神创伤,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XX辩称,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丈夫于2015年10月去世,父亲肢体残疾。其与许XX系邻里关系,2018年3月16日,许XX及其婆婆周XX拿着锄头破坏周XX家堆放的砖头及火龙果盆,周XX上去制止,被许XX、周XX抓住头、手,并被殴打。周XX无奈反抗致摔倒,因许XX抓着周XX的头发不放,致许XX也摔倒在砖头上受伤。故许XX应对自己的损伤负责,周XX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均受到损害,但所花医疗费相差悬殊,原因是许XX将非本案伤害造成的疾病一并治疗,而周XX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且亦想息事宁人。综上,许XX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本案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周XX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后果。请求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周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许XX赔偿周XX因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657.85元[医疗费5118.05元、误工费172.1元/天×(7天+14天)=3614.1元、护理费172.1元/天×7天=1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5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许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周XX与许XX因邻里纠纷而遭许XX恶意殴打,致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周XX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118.05元,医嘱休息治疗2周,经鉴定为轻微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许XX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许XX恶意殴打周XX,给周XX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周XX长期在市区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许XX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因周XX长期侵占许XX的土地引起的,也是周XX先殴打许XX,造成事态恶化、矛盾升级的主要过错在于周XX。许XX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周XX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打架时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二、周XX住院时所做的颅脑、胸部CT检查均显示无异常,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也仅是手背、小腿、脚踝受伤,其他并无损伤痕迹,可证实周XX住院是治疗自身疾病,该住院费用不应由许XX承担;三、若判令许XX承担赔偿责任,周XX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周XX自称没有工作,且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没有施行手术,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周XX自己挑起事端,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住院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许XX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周XX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7时许,在城厢区,因邻里土地纠纷,许XX与周XX发生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当天,许XX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008.38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部损伤(肩袖损伤、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1个月,定期复查,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周XX亦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18.0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周。2018年4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许XX、周XX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许XX提供的询问笔录四份、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城公鉴[2018]186号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华亭)行罚决字[2018]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周XX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城公鉴[2018]166号鉴定书复印件、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华亭)行罚决字[2018]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XX与周XX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许XX用锄头撬争议土地上的砖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系邻居,产生纠纷后本应依法妥善解决,但双方未能理智、冷静处理,反而互相殴打,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先动手殴打,且从处理本案的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双方各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分析,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许XX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008.38元,有医院的相关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票据及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周XX对许XX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非本案损伤所致的××等疾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许XX所花的医疗费中有专门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同时人体器官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治疗损伤对原有的疾病进行辅助治疗在医学上也是必须的。故对周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XX户籍地在农村,其未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许XX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59元/天×(13天+90天)=16377元,护理费为159元/天×13天=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许XX请求的营养费3100.8元符合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许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08.38元+误工费16377元+护理费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100.8元+交通费260元=53203.18元,该款周XX依法应赔偿53203.18元×50%≈26601.6元。对周XX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18.05元,有医院的相关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票据及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许XX关于周XX的该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自身肺部疾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XX亦未举证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周XX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为159元/天×(7天+14天)=3339元。护理费为159元/天×7天=1113元,周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11元符合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20元/天×7天=140元;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周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8.05元+误工费3339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11元+交通费140元=10431.05元,该款许XX依法应赔偿10431.05元×50%≈52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许XX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01.6元;

  二、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XX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5.5元;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许XX负担199元,周XX负担106元;反诉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周XX负担74元,许XX负担34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7-16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琳肖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琳肖律师
5.0分服务:2741人执业:11年
李琳肖律师
13503201****4383 执业认证
  • 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东路555号正鼎大厦21楼
李琳肖律师于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现执业于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执业至今承办过民事、商事、刑事等领...
  • 150 6039 8576
  • 1506039857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