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104号
原告:李XX,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包XX,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X,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包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少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XX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分。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包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为了促使被告还款,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包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联系人而已,并非实际借款人。2017年2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6万元。被告正在联系实际借款人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X辩称,其与包XX系夫妻关系,但对包XX借款的事不知情,且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别人,而非包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包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李XX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包XX指定的张XX账户转账5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包XX指定的张XX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李XX与被告包XX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被告包XX于2014年1月3日、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李XX借款100万元,期间共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包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双方约定2017年2月15日为还款日。2017年2月8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包XX又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6年2月15日借款凭条一张、2017年2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包XX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XX和张XX,她是联系人。庭审中,被告包XX认可是其本人要求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张XX和张XX的名下,与原告陈述一致。因为借款协议中是包XX本人签字,钱也是原告按照被告包XX的要求转账至张XX、张XX名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包XX仍欠原告本金84万元未归还,被告包XX认可46万元,其辩称归还的38万元是本金。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李XX与包XX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注明“……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被告包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主张38万元为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王X辩称,借款100万元的事他本人不知情,且实际借款人非包XX,故他与包XX无归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包XX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王X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包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其与被告包XX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至协议签订日被告包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包XX欠原告本息合计96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包XX归还了6万元,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金,原告未否认,故本院认可被告归还的是本金。被告包X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8%,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利息2000元,合计902000元,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以本金为84万元,利息为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得出的本息总和高于原告主张的90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庭审结束后第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8%,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认可。原告李XX与被告包XX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包X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借款本息合计902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X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包XX、王X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