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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渝0108民初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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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宇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2886号

  原告:黄XX,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归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张XX因资金困难向黄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截止2014年10月4日,张XX归还了借款本金19万元及部分利息。其后张XX再未归还借款本息,黄XX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张XX未答辩,未举证。

  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XXX、《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当庭审查,黄XX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黄XX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黄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张XX转账付款30万元。同日,张XX向黄XX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黄XX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1月29日,张XX向黄XX付款7500元;4月30日付款7500元;7月2日付款57500元、5万元;7月31日付款5000元;9月1日付款5000元;10月4日付款95000元。

  本院认为,黄XX与张XX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张XX前述七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张XX的还款具有一定规律性,且与黄XX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按此标准实际履行、张XX分别于2014年7月2日、10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9万元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张XX已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XX对2014年10月5日前张XX尚欠利息不再主张,而从2014年10月5日即张XX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张XX自2014年10月5日至今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燕


  • 2016-11-29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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