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xx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3民初960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93XXXX7154Q)。
法定代表人:阙炎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温XX。
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系陈XX丈夫,其余同上。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温XX、陈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温XX、陈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公司购房款5571.44元及该款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温XX、陈XX购买由XX公司开发的上杭县XXX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面积为90.58㎡;价格及付款方式为:销售单价为5516.28/㎡元,销售总价为499665元,首付款30%即159665元,余款70%即34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则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协议签订后,温XX、陈XX通过付现或者银行按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经XXX际公馆的业主委托,XX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委托龙岩市XX杭分公司测量各业主的房屋面积。XX公司将测绘公司测绘所得的数据报送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2017年1月18日,政府颁发了温XX、陈XX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91.59㎡。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相差1.01㎡,误差比例在3%以内,根据合同约定,温XX、陈XX应向XX公司支付1.01㎡的房价款5571.44元。后XX公司多次通知温XX、陈XX支付剩余房价款,但其拒不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温XX、陈XX辩称,1、于2013年11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上杭县XXX际公馆2幢6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住宅建筑面积90.58㎡,其中分摊面积15.02㎡。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15年8月30日房屋竣工验收,至2015年10月1日XX公司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并委托XX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XX公司在近两年的期间均未提出房屋建筑面积存在误差问题。且XX公司交给温XX、陈XX的《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均注明房屋面积为90.58㎡,其中分摊面积15.02㎡;2、2016年底,XXX际公馆售楼部打电话给小区各业主,以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为由要求业主们至售楼部签名,当时业主们签名捺印的《申请产权登记表》系空白的;3、2017年2月9日开始,XX公司先后给业主寄送《催收欠款条通知书》,要求业主缴交超过预售面积部分的购房款;4、XX公司所出售的XXX际公馆,整个小区共六幢高层电梯房,每户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相比均有所增加,可见XXX际公馆小区的容积率、绿化面积及公共活动场所面积均严重缩水,属于商业欺诈;5、该小区有6栋住宅,分别为1、2、3、5、6、8号楼,产权登记上所增加的面积均是公摊部分。温XX、陈XX的房屋为2号楼603室,所增加的1.01㎡系公摊部分。XX公司如认为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其应联系业主在场,并联系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房屋面积。综上,XX公司采用不合法的手段办理房产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XX公司认为房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但未出示具体数据和相关面积差异所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系90.58㎡,非91.59㎡,且XX公司委托龙岩市XX杭分公司测量房屋面积时未联系业主,得出测量结果后也未及时告知面积存在误差情况,故温XX、陈XX认为应重新测量房屋面积,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XX公司与温XX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温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上杭县商品房一套,其中建筑面积90.58㎡,套内面积75.56㎡,分摊面积15.02㎡;房屋销售单价5516.28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主要是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是否合法。对此,XX公司提供不动产产权证,证明温XX、陈XX夫妻共同所有的XXX房产权登记面积为91.59㎡;温XX、陈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权证办理的程序有异议,其在申请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表上签名时面积一栏系空白,事后由XX公司填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不动产产权证系不动产所在地的产权登记机构依法出具的物权凭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房屋产权面积的证据使用。对XX公司、温XX、陈XX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温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尚在建设中,为预售商品房,故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闽(2017)上杭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系产权登记机构依法出具的有效物权凭证,系记载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温XX、陈XX提出XX公司采用不合法的手段办理,该不动产权证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温XX、陈XX夫妻共同所有的XXX房建筑面积合计为91.59㎡(土地使用权面积7.0㎡),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90.58㎡,超出1.01㎡,该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无论面积误差是否在3%以内,买卖双方同意不退房,单价不变,不计利息,多退少补。第5项买受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产权登记面积之日自动向出卖人补缴不足部分房款(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或自动向出卖人要求退还多出部分的房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第五条第4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本补充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温XX、陈XX购买的房屋应依照面积91.59㎡结算房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XX公司提出温XX、陈XX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1.01㎡的购房款557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XX公司提出温XX、陈XX应支付购房款5571.44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XX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温XX、陈XX等业主寄送《催收欠款欠条通知书》事实,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2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XX、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省XX公司购房款5571.44元及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