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2063号
原告:葛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XX律师。
被告:娄XX,男,汉族。
原告葛XX与被告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180.82元(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9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2017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口头承诺该笔借款届满时将2013年的95万元借款一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娄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借条二份、还款承诺书二份、收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娄XX账户转款5万元、10万元、60万元和2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葛XX现金玖拾伍万元整,于本年10月25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年底还清。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娄XX(身份证号xxx)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因生意资金紧张向葛XX(身份证号xxx)借款共计95万元,截至目前仅向葛XX偿还了部分利息,现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剩余55万元,如不按照上述承诺的期限还款,本人将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财务紧张,娄XX于2017年6月2日借葛XX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利息为每月2分,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葛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该笔款系葛XX向我支付的借款(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95万元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结合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本金95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180.82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共产生利息18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实际产生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XX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娄XX偿还葛XX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9万元、利息18180.82元,共计XX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4元,由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吉爱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