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2019)闽0823民初1740号
原告:廖XX,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邱XX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给被告,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8年11月被告通过微信两次转账付了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邱XX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及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邱XX就2017年1月16日借款事宜项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廖XX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贰”。此后,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XX与被告邱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邱XX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兴业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有载明“今向廖XX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贰”,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及约定的月利息为2%。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邱X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X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温云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