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x与张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上杭县人民法院
(2019)闽0823民初587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曾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蓝XX,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曾XX、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立即腾迁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屋交付给原告;2、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XX以女儿治病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屋抵偿给原告,所有家庭成员中六被告即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都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房屋总价共计760000元,抵扣被告张XX原欠原告的470000元借款,原告仍需支付给被告29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76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2016年12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搬出涉案的房屋腾迁给原告,原告也及时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搬了床和被褥在三层、四层的房间。但是2018年11月1日,未经原告的准许,被告张XX、蓝XX、张XX搬进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的楼锁换掉,导致原告的无法进入并管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本院。
被告辩称
张XX、张XX辩称,诉争房屋是老房子改建,属家庭成员共有,诉争房屋三、四层可以给原告,诉争房屋一、二层张XX无权处置。本案收条载明总金额是76万元,但这是张XX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们无关也不知情,且我哥张XX女儿治病只花了100000元,所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张XX、张XX、曾XX、蓝XX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
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六被告将位于上杭县上坝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计总价760000元的事实。
张XX、张XX质证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字是我们各自签的,但载明的内容我们不清楚。《补充协议》甲方的字是我们签的,是事实,但我们有异议,张XX名下的可以给原告,其他的不能给原告。
2、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郑XX汇款给张XX290000元的事实。
张XX、张X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转款290000元我们是不知情的。
3、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购房款760000元的事实。
张XX、张XX质证认为钱是我哥收的,与我们家庭成员无关也不知情。
4、图片二张,证明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
张XX、张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我们的房子。
5、2018年4月4日张XX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等至起诉之前未还款,也没有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
张XX、张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6、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张XX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
张XX、张XX质证认为不知情,也不清楚,微信上面的电话不是张XX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张XX以女儿治病急需资金为由与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屋以总价760000元抵偿给张XX,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两年内有权以850000元赎回该房屋。双方协议签订后,除抵扣张XX欠张XX470000元借款后,2016年11月10日张XX通过其姐夫郑XX汇款290000元给张XX,张XX于2016年11月7日先行出具购房款76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12月双方按合同约定被告腾迁并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也对涉案房屋行使管理权。2018年11月1日,被告在两年期限内无法支付850000元给原告赎回该房屋情形下,未经原告准许,张XX、张XX、蓝XX、张XX擅自搬进涉案房屋,更换房屋大门楼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并管理涉案房屋。遂诉本院。
另涉案房屋因户籍号排序变动,变更为福建省上杭县坝上组富古XX、12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组织的村民,本案中,张XX与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约定六被告两年内有权以850000元价款赎回该房屋,但六被告无法支付该款,张XX、张XX、蓝XX、张XX未能赎回该房屋的情形下,强行搬进涉案房屋,更换房屋大门楼锁,已构成违约,现张XX诉请被告六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XX、张XX、曾XX、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XX与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
二、张XX、张XX、曾XX、张XX、蓝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腾迁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屋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