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5896号
原告:张XX,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高XX,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漫不经心、经常不在家、沟通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对家人承担起做父亲、丈夫的责任,十多年来原告为家里默默付出,但是被告始终无法改变,原告的强撑换不来被告的回应,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依法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
被告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存在家庭小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于2006年年初通过朋友聚会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于200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由于双方生活观念、子女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相识、登记结婚,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观念、子女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化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高XX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张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