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调解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调 解 书
(2017)鲁0911行初2号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代理人亓X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不服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X)食药监食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洲、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王自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亓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鲁X)食药监食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蛋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查扣的涉案物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贰元(2112元);3、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28875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万零玖佰捌拾柒元(30987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调解减轻处罚,被告亦表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原告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交涉案物品,认错态度较好,同意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赵X作出的(鲁X)食药监食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没收查扣的涉案物品”、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贰元(2112元)”行政处罚内容维持不变,第3项“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28875元)”变更为“罚款人民币捌仟捌佰柒拾伍元(8875元)”;
二、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没收已查扣的原告赵X上交的涉案物品;
三、原告赵X于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没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贰元(2112元)及协议确定的罚款人民币捌仟捌佰柒拾五元(8875元),总计人民币壹万零玖佰捌拾柒元(10987元)(原告已缴纳)。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玄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