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xx、廖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曾用名冯XX,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原恩阳区花丛镇XXX村主任,住恩阳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秉铎,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廖XX,男,1967年12月26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恩阳区花丛镇XXX村支部书记,住恩阳区。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庞XX,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廖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曾秉铎、廖XX及其指定辩护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巴中市恩阳区XX遭受了暴雨洪涝灾害,XXX村民委员会便以特大暴雨导致冯XX、冯X新等8户群众房屋倒塌等为由向恩阳区民政局申请了救助资金。恩阳区民政局、恩阳区财政局随后向XXX拨付了2万元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金,主要用于上述8户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临时生活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倒塌房屋恢复重建和维修加固。2015年12月30日,身为XXX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廖XX和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冯XX采用伪造会议记录等手段,欺骗花丛镇财政所将上述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支付给周X1,用于偿还XXX修建村社道路所欠工程款,致使冯XX等8户受灾群众未能得到及时救助。
2018年9月26日,周X1将其领取的上述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退还至花丛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花丛镇XXX村社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关于花丛镇XXX6.29特大暴雨袭击的请示、因灾倒损住房台账、关于下拨2015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通知、恩阳区2015年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冯XX、罗X、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XX、廖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廖XX挪用救灾款物2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冯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XX、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未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冯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刑后,其村主任的职务即自行终止,也不具备当选资格,不应当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构成犯罪,冯XX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经公安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周X1已将款项退还给花丛镇财政;挪用的救灾资金是为了解决村集体对外欠付的工程款,而非自用或个人消费,主观恶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贯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涉案金额仅为2万元,且已实际退回,案件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廖XX辩解,在管理上犯了一个很糊涂的错误,认罪、悔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共同协商,不宜区分主从犯;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4.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巴中市恩阳区XX遭受了暴雨洪涝灾害,XXX村民委员会便以特大暴雨导致冯XX、冯X新等8户群众房屋倒塌等为由,向恩阳区民政局申请了救助资金。恩阳区民政局、恩阳区财政局随后向XXX拨付了2万元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金,主要用于上述8户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临时生活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倒塌房屋恢复重建和维修加固。2015年12月30日,时任XX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廖XX和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冯XX采用伪造会议记录等手段,欺骗花丛镇财政所将上述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支付给周X1,用于偿还XXX修建村社道路所欠周X1的工程款。
案发后,周X1已于2018年9月26日将其领取的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退还至花丛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冯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冯XX、廖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XX、廖XX的个人基本信息。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中共花丛镇委员会关于村(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恩阳区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统计表等,证实冯XX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但XXX村主任一职;廖XX于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XXX党支部书记,2013年12月起仍主持工作,2017年1月村党组织换届担任XXX支部书记至今(2018年12月5日)。
6.关于花丛镇XXX6.29特大暴雨袭击的请示、房屋受损照片、因灾倒损住房户台账,关于下拨2015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花丛镇会计核算中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明细,证实XXX以6.29特大暴雨导致公路垮塌、房屋损毁为由申请灾后救治,恩阳区民政局、财政局向XXX下拨2万元2015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7.情况说明、《巴中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洪灾资金主要用于暴雨洪涝灾害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临时生活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倒塌住房恢复重建和维修加固,属于特定款物、专项资金。
8.道路硬化施工合同、验收记录,证明,会议记录(伪造)、村道路建设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对外结算付款单、领据,证实XXX3社道路硬化由周X1负责承建施工,XXX将民政下拨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支取给周X1,用于偿还下欠修建村道路工程款。
9.XXX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村委会议记录,没有2015年12月10日XXX村民委员会关于召开“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记录。
10.现金缴款单,证实周X1于2018年9月26日退还XXX洪灾资金2万元。
11.谅解书、请愿书,证实XXX2015年暴雨洪灾致损的罗X、冯XX等8户群众分别出具谅解书,XXX村民联名请愿,被告人冯XX、廖XX在XXX任职期间带领老百姓脱贫,为老百姓办了很多实事、好事,请求从轻处理。
12.证人冯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暴雨致我房屋后面山上的一块大石头被冲出来悬挂起,只要石头滑落就能把我整个家砸毁,同时住房还有很多裂缝,都是用木棒支撑起的,牛圈的过墙也垮了。当时我和冯XX、冯X新一起找到廖XX和冯XX汇报受灾情况,希望得到帮助,他们来后还拍了照。我问过冯XX是否有洪灾救助资金给我,冯XX告诉我没有下拨救灾资金,不知道有2万元救助资金,也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
13.证人罗X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连续暴雨致我屋后出现了泥石流,堆在排水沟导致雨水往屋里灌,墙体遭受长时间浸泡出现多处裂痕,有垮塌危险。我主动找到廖XX和冯XX,寻求政府帮助。廖XX叫我自行排除险情,后来我自己动手将沟渠疏通的。那次暴雨后,我多次问过廖XX和冯XX有没有救助资金,均回复我灾情已上报,但没有解决资金下来。不清楚民政局下拨2万元救助资金的事情,村上没有通知我参加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截止目前洪灾对我房屋的影响没有解除。
14.证人冯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暴雨,我房屋后面山上泥石流将我的房子冲垮了一间,冯X新的猪圈外墙大面积垮塌导致我家屋后排水沟堵塞,现在我家屋后还用木棒撑着。当时我主动向廖XX和冯XX汇报过受灾情况,他们来我家查看过灾情,还拍了照。此后我多次找到廖XX和冯XX过问上级政府是否有资金帮扶救助,均回答我已上报灾情,叫我等待,至今没有得到救助资金。村上没有叫我参加过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我也不清楚民政局下拨救助资金的事情。目前,我家屋后滑坡安全隐患和墙体裂缝险情都没有排除。
15.证人冯X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洪灾致我家牛圈和猪圈被冲垮,农作物受损。廖XX、冯XX、李XX都来我家查看了灾情并拍了照片。此后我多次找他们,问上面有没有拨付资金,廖XX和冯XX说灾情已上报,但上面没有拨付资金。没有听说过民政有救助资金发下来,也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到现在我家猪圈还是用木棒撑起的,也没有能力去修复。
17.证人汪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洪灾造成我家屋后山坡泥土滑坡,将排水沟全部堵塞,导致家中被淹,墙体被泡软并下沉。受灾后廖XX和冯XX前来查看并拍照,但至今没有得到救助,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
18.证人张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洪灾把我家房子冲垮了,我向冯XX汇报后得到过一笔25000元的地质灾害补助金,不知道有民政局的救助资金,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
19.证人廖X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洪灾把我家房屋后墙和牛圈墙壁冲毁,村上干部现场查看过,但一直没有得到帮助。不知道有救助资金的事情,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房屋险情也没有排除。
20.证人廖X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我没有参加过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写的,不清楚有自然灾害救助资金这个事。
21.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提出过将花丛财政所下拨的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支付给周X1用于偿还下欠的工程款,但具体钱怎么支配还得由廖XX和冯XX决定。没有参加过XXX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该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写的。
22.证人刘X1灼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廖XX打电话让我去开会,到达村委会时会已经开完。看到很多人围在廖XX身边签字,就问签什么字,廖XX就说这个是上面拨下来的2万元救灾资金,你签字就是了,怎么用你不要管,我签了字就走了。具体内容及参会人员不清楚。
2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没有参加过村上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方面的会议,会议记录上也不是我签的字。
24.证人刘X2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15年10月起至今在XXX村委任文书,一直以来所有会议都是我记录的。没有参加过村委关于召开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会议记录上面不是我本人签字,财政所的领款书上也不是我的签字,2015年期间没有在花丛镇财政所办理过民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方面的业务。周X1承建了我们村3社至尹家乡之间的公路修建,至今我们村还下差他工程款。
25.证人刘X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暴雨洪灾恩阳区民政局下拨了专项救助资金,其中XXX有2万元。我们在支付该资金时,支付清单上要注明资金的性质,同时村委会还需提供资金去向书面说明。按照规定这2万元专项资金只能拨付给因灾倒损住房台账中注明的那8户受灾农户。
26.证人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恩阳区民政局以遭受洪涝灾害名义给花丛镇XXX拨付了2万元救灾资金,该笔资金属于特定款物。
27.证人唐某的证言.某给张X的25000元地质灾害补助是用于地质灾害搬迁的专项资金,与恩阳区民政局下拨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没有关系。
29.证人李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27日,我在XXX任纪检组长。2015年6月24日因连降大雨,致我村几户村民房屋倒塌受损,我还到冯XX、冯XX、冯X新、罗X等村民家查看过灾情,要求冯XX、廖XX一定要上报灾情。2015年底,冯XX和廖XX都给我打电话,说民政局下拨给XXX的洪灾资金支付给周X1了。为此我还在电话里和冯XX、廖XX争吵过,说洪灾资金是专项资金,不能拿来支付工程款。没有参加过XXX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该会议记录上也不是我本人签字。
30.证人周X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以1.25公里总价23.125万元工程款承包XXX3组(新民河平桥至尹家乡××村交界处)基础路面整治,硬化60万元/公里。2015年12月基础路面整治完成后,由于没有立项,花丛镇人民政府就叫停了该工程。经与XXX村委核算,该公路已完成工程量23万元左右。2015年12月份,冯XX说有2万元钱下来,让我给他一张卡,我就把我的农村信用社卡交给他。次日冯XX就交给我2万元现金和那张银行卡,用于支付下欠我在XXX3社修建社道路的泥结石路面工程款。支付该笔钱时廖XX是清楚的,冯XX也不能单独决定资金支出。XXX已支付113500元给我,下差11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31.证人王X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在XXX任文书,主要工作就是记录村委会的会议及报送数据材料。2015年暴雨洪灾后,廖XX和冯XX指导我打印了一份关于花丛镇XXX特大暴雨袭击的请示、因灾倒损住房台账,向恩阳区民政局申请民政救助资金,是否有救助资金下来我不清楚。据我了解,那次暴雨洪灾致汪X住房受损,张X的房子直接倒塌了,其余上报的受灾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暴雨肯定是对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XXX3社老百姓早就想硬化新民河平桥至尹家乡××村的道路。2015年村委多次召开会议,廖XX、冯XX及所有参会人员一致表决同意硬化该路段,该段公路是周X1承建的。后来该路段没有硬化,但基础是做好了的。廖XX和冯XX不能单独决定民政救助资金的支出的,两人必须达成共识才行。
32.证人黄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24日,周X1交给我2万元现金说是洪灾资金,叫我帮他退回财政所。2018年9月26日,我到花丛镇财政所办理了该笔退款。
33.证人柏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我在财政所上班,XXX的2万元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是我经办的。按规定该资金应直接拨付到受灾农户个人账户中,但XXX提供的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记录中村民表决都同意支付给周X1,所以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周X1的。按要求廖XX、冯XX、刘X2三人都应现场签字确认,但当时在所长办公室冯XX给廖XX打电话确认由他代为签字,领款书上的刘X2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
34.证人周X2的证言。主要内容:区民政局拨付给花丛镇自然灾害救助资金54万元,其中XXX2万元。2015年12月30日,XXX主任冯XX来办理领款手续,当天工作人员是柏X。我通过审查原始票据看见有廖XX、冯XX的签字,领款书上刘X2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写成了刘XX。我当时要求冯XX给廖XX打电话,廖XX在电话中称确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周X1。根据政策该笔款项指标到个人的只能打入个人账户,指标到村委的由村委提供直发到个人的书面依据。由于XXX委向我们提供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将该款项支付给周X1,用于支付周X1修建XXX3社至尹家乡村道路的工程款。我们没有收到XXX因灾倒损住房台账,所以按照程序将钱支付给了周X1。
35.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遭受暴雨洪涝灾害,我们村六社和七社有部分房屋受损垮塌,三社公路损毁严重,六社电力受损严重。6.24洪灾过后,村文书根据灾情上报情况汇总因灾倒损住房户台账后由我审核报告给花丛镇政府,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财政局下拨了2万元专项救助资金。因为我们村还欠周X1修建3社道路工程款,于是我就和廖XX商量将该笔钱支付给周X1,廖XX同意了。2015年12月我到花丛镇财政所支取这2万元救助资金时,伪造了一份“关于民政洪灾资金会议”的记录。当时我给廖XX和刘X2二人都打过电话,他们二人都回复叫我办了就是了,于是我就一个人编造了会议记录内容,并且所有签名都是我签的。然后我就利用该份会议记录在花丛镇财政所将2万元洪灾救助资金报出来了,直接转入周X1给我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我将报出来的2万元救助资金分4次在ATM机上取出,然后将现金和卡交给了周X1用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36.被告人廖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6.24暴雨洪涝灾害致使我村部分道路和农户住房受损,我们就向恩阳区民政局申请灾后救助金,后民政局下拨了2万元救助资金。冯XX告诉我资金下来了用以支付3社道路的工程款,我同意了。于是冯XX就到花丛镇财政所办理了支取手续,领款书上我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我授意冯XX代我签的,周X1领取款项后给村上出具了一张领条。XXX村委没有召开关于讨论民政洪灾资金的会议,我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冯XX将民政局拨付的2万元资金支付给周X1我是同意了的,办理领款时也征得我同意的,因为我不同意他就办理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廖XX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款物共计2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认为冯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其村主任职务应自行终止,2014年虽再次当选,但不具备当选资格,当选程序是错误的,因此,不具备主体身份。被告人冯XX经过村民选举当选为村主任,不管其当选是否符合规定,其当选后在履行村主任的职责,应当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挪用特定款物罪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主体身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XX、廖XX共同决定将该2万元救灾资金支付给周X1,经廖XX授权,冯XX伪造了会议记录,并领取了款项,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冯XX的辩护人关于冯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冯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冯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冯XX系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因此,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冯XX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冯XX、廖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廖XX虽挪用了救灾款物,但挪用资金较小,挪用的资金用于村社修建道路,也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且该笔资金已经退还财政。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冯XX本次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后,应执行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XX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但数罪并罚宣告刑仍在三年以内,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特定款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XX宣告缓刑五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冯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加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庞赛男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