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6年4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定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冰,云南XX律师。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使用油锯到武定县下山林处锯蜂桶,在锯蜂桶过程中,油锯汽油泄漏滴在干草上,油锯产生的火星将干草引燃,由于风大火势蔓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8.9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XX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XX在失火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扑救火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