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20)云2329刑医1号
申请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杨XX,男,1958年10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因不负刑事责任被释放。现因患精神疾病在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武定县发窝乡发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X,系武定县发窝乡发窝村委会主任。
指定辩护人刘冰,云南省XX律师。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医申【202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XX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XX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杨XX的临时监护人发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X、指定辩护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杨X1醉酒后来到被申请人杨XX家门口大嚷大叫,并在杨XX家门口厦坎上坐着不走。被申请人杨XX便使用闩门用的木棍击打杨X1的头部使其离开。后被害人杨X1又返回杨XX家门口厦坎上坐着不走。被申请人杨XX从自己睡房内拿出斧子击打被害人杨X1的头部,随后将杨X1拖至自家房屋旁边的水泥路上致其死亡。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杨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杨XX无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家中无人负责监管。其本人有暴力倾向,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杨X2、李某、杨X3、付X1、凤X、付X2的证言;3、被申请人杨XX的供述;4、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5、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XX故意杀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杨XX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杨XX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杨XX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杨XX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