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安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2580号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XX。
负责人: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侦贤,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XX)与被告安XX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诉称,被告安XX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3。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开卡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31402.63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息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信XX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1页)及领用合约(2页)。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使用条件;3、交易流水(5页)。证明被告信用卡贷款事实;4、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贷款余额31402.63元,其中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息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5、催收历史(1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安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XX信用卡,卡号为62×××13,被告安XX在《中信XX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上签字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中信XX在申请表上盖章。被告安XX签字。《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包含: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已通过合约告知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违约金的收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诉请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安XX尚欠原告中信XX信用卡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息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贷款本金28988.96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
二、被告安XX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