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朱某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1617号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XX。
负责人: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河北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XX)与被告朱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XX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1。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卡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46680.35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40415.51元、零售利息2257.79元、分期手续费2237.0元、违约金1669.75元,总计46680.35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朱XX向原告中信XX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1。被告朱XX在《中信XX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上签字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中信XX在申请表上盖章。《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包含: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原告中信XX)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中信XX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对利息、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的计算进行了约定。
中信XX依约向被告朱XX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朱XX于2016年4月1日开卡后至2018年5月23日已拖欠贷款本金40415.51元、零售利息2257.79元、分期手续费2237.0元、违约金1669.75元,总计46680.35元。
以上事实有《中信XX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中信XX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中信XX为被告朱XX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XX在开卡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XX开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中信XX要求被告朱XX支付贷款本金40415.51元、零售利息2257.79元、分期手续费2237.0元、违约金1669.75元,总计46680.35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贷款本金40415.51元、零售利息2257.79元、分期手续费2237.0元、违约金1669.75元,总计46680.35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拖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