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马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33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梁XX诉被告马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孙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XX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南XX的房屋,承包施工内容为清工(钢筋工、瓦工、木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19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被告支付70000元,一层封顶时被告支付一层总款的70%;二层开始施工时支付70000元,二层封顶时支付二层总款的70%,余下工程款在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下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336.6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3961.6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143961.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梁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X给付原告梁XX工程款143961.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承认梁XX诉称的事实,但认为在梁XX进入马X工地建房之前,马X房屋已经由他人施工了一层的地基、扎了钢筋、及部分围墙等工程(约90000余元的工程量),且马X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程40000元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后马X即找到梁XX,梁XX当时同意在工程款中适当减少部分工程款,作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梁XX所建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马X告知梁XX后,梁XX让马X自行做防水,马X屋顶做防水花费58000元,应由梁XX承担,另梁XX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马X不应再支付梁XX工程款。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梁XX与马X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梁XX承建马X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南XX的房屋,承包施工内容为轻工(钢筋工、瓦工、木工带料)毛墙毛地和施工机械,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190元/平方米,结账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马X支付70000元,一层封顶时马X支付一层总款的70%;二层开始施工时支付70000元,二层封顶时支付二层总款的70%,余下工程款在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下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梁XX即依约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梁XX实际施工面积为2336.6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3961.6元,马X向梁XX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143961.6元工程款。
另查明,在梁XX与马X签订施工协议之前,马X的房屋已经由史X及他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下地槽、做中间独立柱基础、做地、砌墙、扎柱等,马X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后,马X找到梁XX协商前期工程工程款的问题,梁XX同意在总工程款中让出部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房屋交付后,马X发现房屋漏水,找到梁XX,梁XX认可房屋漏水的事实,表示让马X自行做防水工程并同意在总工程款予以扣除,马X找到丁X做防水,并支付丁X58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证人丁X、史X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与被告马X签订了建房协议,书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约定的性质,该约定属于的承揽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约定义务,马X房屋现已交付使用,马X应依约给付梁XX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应不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马X的房屋前期工程由史X及他人施工,马X为此支付了史X20000元工程款,支付他人20000元工程款,对此工程款梁XX有异议,但不否认工程量,本院认为,证人梁XX作为前期施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前期工程量及估算了前期工程款,具有客观性,且马X支付40000元工程款并未超出证人史X的估算,对前期4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前期已施工的工程,但从梁XX计算的总工程量是包括前期工程的,另梁XX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签订后,马X就前期工程款问题找到梁XX协商,梁XX当时同意让出部分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马X所支付的40000元前期工程款应从梁XX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争议焦点二,后期防水工程款是否应该梁XX支付,庭审中梁XX自认,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马X就房屋漏水问题找到梁XX,梁XX表示让马X自己找人做防水,并从总工程款中让出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居民建设房屋应保证能够居住使用,不应漏水,梁XX承建马X房屋因漏水问题双方协商由马X自行做防水,马X找到证人丁X实施防水工程,并支付了58000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梁XX负担,梁XX辩称防水工程款过多及不应承担此款,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马X尚欠梁XX的工程款为143961.6元,但应扣除40000元前期工程款及58000元防水工程款,尚欠45961.6元,故马X应支付梁XX45961.6元工程款。梁XX要求马X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X辩称前期工程款价值98071.5元,但并未实际支付,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马X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XX工程款45961元;
二、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后收取159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陈X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