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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X因与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土地收回行政决定一案

  • 征地拆迁
  • (2019)湘11行终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必须依法进行

案件详情

  柏X因与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土地收回行政决定一案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11行终1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XX。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XX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永州市零陵区朝阳XX村民,与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虽然是针对永州市零陵区朝阳XX集体作出的,但涉及到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该限期腾地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造成了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审审理时已查明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所依据的[2016]政国土字第1053号征地批复中不包含上诉人土地,说明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实体违法,却仍认为该限期腾地决定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存在偏袒。且上诉人房屋于2017年9月被不明身份人员实施强拆,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7年12月作出,说明本案系被上诉人先违法强行实施了推地行为,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零陵区自然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柳子街社区杨梓塘二组,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知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应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3.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腾地决定书,在涉案土地已经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对征收和补偿行为提起诉讼,仅对腾地行为提起诉讼,其征收与补偿的过程均不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表现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柏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未查明,对被诉限期腾地决定所针对的对象是否包括柏XX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在哪一份征地审批单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涉案土地是否已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被诉限期腾地决定时涉案土地及附着物现状是什么等事实未查清。原判决证据不足,表现在: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属应征收未征收土地且已给予补偿,证据不足。另外,若一审法院认定柏XX无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陈X

审判员王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 2019-06-21
  •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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