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7)豫1082民初4531号
原告刘XX,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刘XX因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2015年2月13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36000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原告又供轴承500套,每套13.5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两笔货款共计42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XX偿还原告刘XX货款42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刘XX给被告杨XX供应轴承,2015年2月13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原告又供轴承500套,每套13.5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共计42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XX欠原告刘XX货款共计427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货款42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翦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