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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冀09民终3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亚男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李XX之夫),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田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与刘XX之间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赡养义务,不应支付赡养费。李XX虽然跟随母亲和刘XX一起生活,但李XX一直依靠生父留给自己的抚恤金生活,刘XX对李XX没有尽过抚养和教育义务,双方未形成继父女关系。2、原审判决赡养费数额过高。刘XX户籍地是泊头××齐桥镇,属于农村,且主张赡养费应当依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进行计算,原审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数额确定赡养费标准是错误的,同时刘XX的妻子即李XX的母亲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完全能够负担刘XX夫妻的正常生活和消费,不符合向子女主张赡养费的标准。3、李XX自身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无力负担刘XX的生活费用。李XX系下岗职工,多年没有收入,孩子现正在上高中,多年来还一直抚养丈夫的残疾弟弟,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一家人均依照李XX的丈夫微薄的收入度日,根本没有能力负担刘XX的生活费。

  李X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XX的诉求。诉讼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与刘XX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X对刘XX没有赡养义务,不应支付赡养费。李X在其母亲与刘XX结婚前就已经被爷爷接回老家居住,与爷爷一起生活到19岁才回泊头参加工作,从来没有与刘XX一起生活过。刘XX对李X没有尽过抚养和教育义务,双方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X对刘XX无赡养义务。

  刘XX辩称,刘XX与杨X于××××年登记结婚,杨X系再婚,当时儿子玉X8岁,女儿玉梅6岁。结婚后,玉X的爷爷和叔叔把玉X带走,并邮走了两件家俱,领走了两个人的抚养费。李X在老家住了七年,15岁后回来和其母亲及刘XX在一起生活,刘XX将李X、李XX抚养成人并为其操办婚姻。李X在学校和派出所打的证明是假的。李XX称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刘XX的生活费,不是事实。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李X、李XX给付刘XX赡养费每人每月700元。诉讼费由李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XX与杨X登记结婚,杨X系再婚,结婚时杨X己经育有儿子李X,1972年生;女儿李XX,1975年生。刘XX与杨X婚生一子刘X,己成年。刘XX己经70岁,失去劳动能力,杨X于2016年起诉与刘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杨X与李X、李XX一起生活,不再照顾刘XX的日常生活。刘XX主张李X、李XX与其具有抚养关系,作为继子女,对刘XX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刘XX每月生活费2100元,要求李X、李XX每月承担赡养费700元。刘XX提交(2016)冀09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XX的结婚时间及当时李X、李XX系未成年人。李X、李XX质证认为,李X未与刘XX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XX时年6岁,领取生父的抚恤金到25岁,刘XX没有对李XX抚养,二人对刘XX没有赡养义务。刘XX身份为农民,有承包地和果树,对外发包有稳定的收入,其妻杨X每月有几千元的退休收入,二人完全可以满足生活,不需他人赡养。李X、李XX申请证人杨X出庭作证,证明李X从小与其亲生爷爷共同生活,19岁回到泊头,参加工作结婚生子,没有与刘XX一起生活,李XX一直领取其生父的抚恤金至25岁,原告没有抚育李XX。李X、李XX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X8-19岁与其爷爷一起生活;提交山东XX、侯集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李X在山东就学;提交铁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XX领取生父抚恤金至25岁。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李XX6岁时,刘XX与杨X结婚,李XX与继父刘XX一起生活直至成年,虽李XX领取生父的抚恤金至25岁,但并不影响李XX接受了刘XX的抚养教育,原告现己70岁,无劳动能力,被告李XX有赡养刘XX的义务。李X自刘XX与杨X结婚前即与其爷爷一起生活,至19岁回泊头参加工作,但此不能否定刘XX与李X的继父子关系及双方曾经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刘XX对李X尽了部分抚养教育的义务,李X应适量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刘XX身份为农民,但其生活在泊头市区,应参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月生活费为1470元,刘XX共有三个子女,李XX应承担刘XX赡养费每月490元(1470÷3),被告李X酌情承担每月245元(470÷3÷2)。李X、李XX辩称与刘XX没有抚养教育关系,所举证据不足,且刘XX不予认可,故对李X、李XX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XX、李X分别给付原告刘XX赡养费每月490元、2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2016年10月至12月赡养费1470元、735元,以后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初七日内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7月20日,郓城县侯咽集镇渠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X一直随爷爷生活。2、2017年7月20日,北京铁路局沧州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李X在沧州工会的会员证,证实李X1992年在沧州工作。3、2017年7月22日,张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X自1991年10月至1992年6月在泊头站文XX当临时工,居住在职工单身宿舍。4、李X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李X回泊头时已满19周岁。李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3日,泊头市河东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XX无正式职业,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2、王XX等多人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刘XX无经济收入,对李XX未尽过长辈义务。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合议作出如下认定:李X提交的证据1,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证据4,从身份证内容的变更不能推断出李X来泊头的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XX提交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李XX有劳动能力,其无正式职业不能免除其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XX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XX二审答辩中称李X自刘XX与杨X婚后便随李X爷爷生活,一直至十五岁。刘XX称李X自十五岁起随其和杨X一起生活,李X否认,刘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刘XX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XX对李X尽了部分抚养教育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刘XX与李X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李XX自刘XX与杨X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直至成年,接受了刘XX的抚养教育,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应当对刘XX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刘XX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继父女关系,查明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李X在刘XX与杨X结婚后即被其爷爷接走抚养,至成年后才回到泊头,其与刘XX没有共同生活,刘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X进行了抚养,故李X与刘XX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对刘XX没有赡养义务,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抚养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还体现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等,李XX与刘XX共同生活多年,虽然李XX一直享受生父的抚恤金,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刘XX对其进行了抚养,应认定双方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应当尽赡养义务,故李XX关于与刘XX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没有赡养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刘XX与李XX形成抚养关系时李XX已经6岁,且在李XX的成长过程中,一直享受生父的抚恤金至25岁,刘XX对李XX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故李XX应适当承担部分赡养费,综合刘XX对李XX的抚养年限及当地实际消费水平、赡养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李XX应负担的赡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成立,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X自2016年10月8日起给付被上诉人刘XX每月赡养费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赡养费4800元。以后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于第一个月的7日前付清。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50元,刘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XX负担100元,刘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盼书

  审判员  任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8-23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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