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1009号
原告:孙XX,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王XX,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赵X,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王XX与被告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与原告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排除妨碍,将恒大城XX12-1903室房屋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XX,被告刘XX为孙XX之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河北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恒大城XX12-1903室房屋,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之后原告按月偿还房贷。河北XX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夫妻与其子孙XX一家三口在该房屋共同居住。2018年7月6日孙XX因交通事故身亡,孙XX身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刘XX将恒大城XX12-1903室房屋换锁,拒绝原告夫妻进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刘XX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承诺给被告用于被告和原告夫妻儿子孙XX婚后居住生活的婚房,并且承诺等办理房产证时,房证写刘XX和孙XX的名字,基于原告的承诺,被告与孙XX结婚,并生子。自该房屋下来至今,被告与丈夫孩子一直在此,婚后基于房屋原始承诺和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被告的丈夫孙XX婚后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房贷和父母的生活所用,同时本案所述房屋是被告母子生活的唯一住宅,是她们能生存的唯一保障,并且原告所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夫妻与其子孙XX一家三口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房屋交付后,一直是被告及丈夫、孩子居住该房屋内,原告夫妻从来没有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过,而且,被告从没有拒绝原告夫妻进入该房屋,也没有理由这样做。被告知道原告夫妻在儿子去世后,悲痛万分,因此被告是绝对不可能拒绝原告进入房屋。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系二原告的儿媳。2014年6月6日,孙XX、王XX(买受人)与河北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恒大城12#楼-19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21140元,其中首付款157140元,剩余部分364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孙XX于2014年6月11日交纳了157140元首付款。孙XX、王XX向中国XX申请个人一手房住房购置贷款364000元,并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写明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恒大城12-1903,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300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XX向孙XX发放了贷款364000元,孙XX向河北XX公司交纳了剩余房款364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今,孙XX通过其卡号为62×××74的工行卡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本案所涉房屋恒大城12#楼-1903室于2016年9月份交付后,孙XX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电费、物业费。2018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孙XX、王XX。
另查明,刘XX与二原告之子孙XX婚后一直在恒大城12#楼-1903居住。2018年,孙XX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孙XX、王XX与刘XX之间产生矛盾,二原告要求刘XX搬出该房屋,遭到刘XX拒绝后,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原告孙XX、王XX系恒大城12#楼-19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被告刘XX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主张原告孙XX在其与孙XX婚前承诺将所购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其基于该承诺才与孙XX结婚,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同时基于此种特殊关系其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婚姻关系建立的前提是自愿,并非因一方对另一方就财物作出某些承诺而建立,婚姻关系建立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共同化解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不应用敌对的方式来解决;其次,不动产物权经登记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系恒大城12#楼-1903室房屋登记的合法产权人,刘XX现以一份承诺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虽系二原告的儿媳,但非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在二原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时拒不搬离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诉请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留出必要的合理的搬离时间,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以一个月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运河区浮阳大道西侧恒大城12#楼1-1903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